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721民初666号
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云072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云07民终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农、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周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对账情况进行确认的事实来看,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为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诉的基础上提起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计468,000元;人员、施工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计351,000元;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埋地管网和户内立管安装完工具备监检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2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计93,6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质量保证金),计23,400元。”依据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本院确定涉案管道燃气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按照上述约定,除质量保证金23,400元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即2014年6月29日前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欠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应负给付责任。关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付。因涉案工程系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的附属工程,结合该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的事实,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和交付,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财务对账情况、2012年1月-12月序时照片复印件(证据5)虽然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已支付819,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文件、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ll日,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在丽江市玉龙县新县城开发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日历工期40天,2012年12月20日前小区内所有燃气管道必须安装完毕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一栏约定:1.每户按2,600元(小区内所有房屋管道安装均价)包干,共计450户,工程合同总价款1,170,000元(总价承包含安装费、竣工验收费、资料费、试验费、税金等费用,并提供发票),乙方负责包工包料、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2.合同签章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40%作为工程预付款,计468,000元(用于购买管材、设备、组织施工等费用);人员、施工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30%,计351,000元;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埋地管网和户内立管安装完工具备监检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计23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经相关部门出具合格证明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计93,6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质量保证金),计23,400元。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负责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守约方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并经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质检员验收合格。2013年6月25日,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云燃监检〔2013〕041号《关于对丽江林海苑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的报告》,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分别向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8,000元、351,000元,共计819,000元。2017年6月15日,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工程款351,000元进行确认,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819,000元。因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351,000元(含质量保证金23,400元),为此,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1.判令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出的本诉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在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管道燃气安装工程”;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丽江林海苑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大部分业主已入住。
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51,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327,6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23,4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鑫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多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书 记 员  杨云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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