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层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协议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一审中承认***是其妻子,协议书及收条是***治疗出院回家期间,***到层峰公司结的账,其是代表***并与***协商一致才签署协议书。***代表***从层峰公司取走10000元钱是不争的事实,如***不认可,应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委托***。一审法院对层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与收条加以否认,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层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9月起在层峰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层峰公司亦未给***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5日,***发生事故受伤。当日,***入住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2肋骨折;2.右腕桡尺骨远端骨折”,同年10月26日因好转出院。***受伤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至层峰公司上班。
2017年2月22日,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9级伤残。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层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6100元、经济补偿金15300元和相关工伤待遇。仲裁委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层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319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对***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层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层峰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131900元无异议;***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要求层峰公司按照裁决内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与层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层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有权向层峰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层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层峰公司提供《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书》及《收条》是层峰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存有异议,故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协议书》及《收条》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上并无***本人签字确认,层峰公司无证据证明***授权***与其订立《协议书》,***亦拒绝追认,故该《协议书》对***不发生效力。***要求层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层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层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二、驳回层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层峰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900元。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层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与层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层峰公司一次性赔偿***1万元,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层峰公司实际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差异悬殊,对***而言显失公平。***本人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层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确系受***本人委托订立协议,且协议形成时间亦是在认定工伤之前,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系***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本案讼争的131900元系***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有个人专有属性,其功能在于救济***本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失,故层峰公司仍应当向***支付该笔款项。至于***从层峰公司领取的款项,层峰公司可另行向其本人追偿。
综上,层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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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