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21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层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挖化粪池、制作化粪池盖子、打磨切割大理石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70元。2015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卸大理石时被砸伤,致右侧第12肋骨折、右腕桡尺骨远端骨折,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赔偿。为此,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讼来院。
被告层峰公司辩称,原告夫妻与被告除参与仲裁外,无任何接触,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前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三**居住证,证明***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居住,居住地为海门市***池棚村村;四、**、***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发票被被告收取做意外伤害保险报销使用;五、工资结算单,证明***夫妻工资情况;六、电话联系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联系单中手写***(老许)的电话;七、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职工**、**、***知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情况,被告办公室墙上贴着电话联系单,以及2015年11月13日***与***为赔偿问题协商过程;八、生活费领取单10张,证明***夫妻领取生活费情况;九、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25000元、7月18日收到1万元、11月3日收到3000元(对方户名***);十、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158××××5666)呼叫原告***(185××××8646)并通话68分钟;十一、出院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13分原告入住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后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十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0日因个人投保意外险获得理赔款6445.98元。
经质证,被告层峰公司认为:一、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出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二、***系***女儿,但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三、工资结算单无签名或印章,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四、电话联系单中的电话极易获取,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五、视频中系***本人,但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说明视频均经过剪辑,对此不申请鉴定,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视频;六、生活费领取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该证据亦不应由原告保管;七、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或公司员工从未向原告及***的账户汇款;八、对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中***及***的电话无异议,***记不清是否打过电话。被告层峰公司同时提供了2015年1-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有7个员工,不包含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表制表及签名均不规范,且仲裁时作为公司代理人的员工***亦不在表格中,系虚假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无争议证据及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电话联系单、生活费领取单无被告签名或**,是否来源于被告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原告未提供视频原始件,其中**、**、***的视频实属证人证言,三人亦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无员工代理人***,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层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父女关系。2014年8月29日,***办理居住,居住地为海门市***池棚村村。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挖化粪池、制作化粪池盖子、打磨切割大理石等工作。2015年10月15日17时13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12肋骨折、右腕桡尺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入住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10月26日出院。11月3日,***向***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附言:***)。11月1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始票9884.5元。12月10日原告***因个人投保意外险获赔6445.98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2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相互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要求。被告层峰公司对原告举证未能合理说明,其辩称与原告无任何接触显属虚假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与被告层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被告层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