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4民初28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层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机器打磨大理石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
被告层峰公司辩称,原告夫妻与被告除参与仲裁外,无任何接触,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投递记录及证明等,证明仲裁委于2016年4月13日寄出案涉仲裁裁决书,邮件回执单未退回,电子查询记录显示5月23日本人收,原告于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三、居住证(未注明签发日期及居住地),证明***已在海门办理居住证;四、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夫妻工资情况;五、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25000元、7月18日收到1万元、11月3日收到3000元(对方户名***);六、生活费领取单,证明原告夫妻领取生活费情况;七、视频资料,证明***在被告处居住的房间及居住证是***所办。
经质证,被告层峰公司认为:一、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认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二、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三、工资结算单无签名或印章,有异议;四、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亲属或公司员工从未向原告及***的账户汇款;五、生活费领取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领取生活费,该证据亦不应由原告保管;六、视频中系***本人,但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说明视频均经过剪辑,对此不申请鉴定,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视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投递记录及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生活费领取单无被告签名或**,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视频属性显示有修改时间,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在海门办理过居住证,但办证时间及居住地不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层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向***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附言:***)。此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其银行账户收到***的汇款作为主张与被告层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该汇款附言注明“***”,而***在另案中亦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足以印证原告主张。现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海门市层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