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化工南路。
负责人:***,该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90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626号。
法定代表人:韩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陇原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以下简称一三三队)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原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康原公司对立元公司向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立元公司负责人身份不当,其实际为承包人,其在立元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向上诉人转包,因此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立元公司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对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结合***在2010年7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并由其实际控制的康原公司向上诉人承诺支付工程款及其在函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一直以债务人的身份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在询证函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也是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进行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与立元公司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康原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代为承担立元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债务加入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立元公司、***、康原公司进行了协商,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康原公司明确承诺同意支付立元公司欠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协议书签订时,康原公司还将其应收的工程款冲抵了立元公司欠付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95842.5元,但剩余工程款518252.5元被上诉人及立元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原公司就代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20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被上诉人康原公司对立元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518252.5元表示认可,并同意在约定的**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棒材车间项目中以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代偿被上诉人立元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直至用该项目的租赁费用代偿完毕为止。该项目已经2020年9月20日竣工,依据双方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也仅仅代偿了116917.5元,并未全部还清。
《三方协议书》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康原公司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康原公司自愿代替立元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康原公司属于对立元公司的债务加入,因此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原告与立元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是立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没有承担还款的法定义务。2010年5月,***在立元公司工作,当时负责立元公司“国家石油储备库项目”,立元公司把部分施工任务给了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并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该业务属于其工作单位。二、康原公司是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康原公司与工程债务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债务经济纠纷及偿还义务。三、康原公司成立后,因双方当事人在立元公司项目施工中相处比较融洽,说是国企遗留账务问题不好处理,**有工程会给康原公司分包一部分,考虑到当时是***本人负责的项目,因此***答应帮忙。具体方法是:在原告方单位有具体施工任务时,***根据自有机械的具体使用和闲置情况,以机械租用的方式冲抵该项目的账务,这并不能构成让***及康原公司承担该债务的理由。
康原公司未答辩。
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8252.5元及利息368794.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上述费用合计887046.6元(2021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本金重新确认为401335元,利息按照原计算方式重新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3请求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责任。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立元公司委托原告陇原地质勘察公司第一工程处、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承担中国石油储备库油罐基础灌注桩工程,被告***在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8日,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总价为834095元。2010年7月6日,兰州石油储备库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转款200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转款20万元。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向立元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9日欠款数额为614095元,立元公司由经办人***署名确认。立元公司与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康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康原公司同意抵账95842.50元。2020年7月25日,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康原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康原公司自愿同意替甘肃立元公司以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抵顶立元公司欠付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共计代偿116917.5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偿还工程剩余欠款40133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由立元公司委托原告陇原地质勘察公司第一工程处、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承担中国石油储备库油罐基础灌注桩工程,被告***并在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后经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确认工程总价为834095元,经兰州石油储备库、***转账22万元、康原公司同意抵账95842.5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代偿116917.50元,剩余401335元工程款,理应由合同相对方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偿付。原告诉请由被告***及第三人康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以立元公司负责人身份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康原公司抵顶、代偿债务系双方协商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债务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支付拖欠工程款401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立元公司作为涉案基础灌注桩工程的转包方,应当就工程中该公司所承担的债务予以清偿,***及康原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应当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是否应当对立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基础灌注桩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陇原第一工程处及一三三队,另一方当事人为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仅作为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在合同“负责人签章”处签字,***不是基础灌注桩工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2018年12月19日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中,***亦仅在经办人处签字,即询证函亦未确认***是该工程的债务人。2018年12月10日的《三方协议书》中,***并未以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协议书的签订,而是作为立元公司的委托人签署了该协议,在上述三份书面证据中,***均作为立元公司的代理人或委托人参与,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虽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债务人,但除自***账户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外,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并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与立元公司成立转包关系的证据,仅凭一次转账并不足以认定***是涉案基础灌注桩工程的实际债务人。同时,***在询证函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作为立元公司的委托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该签字行为属债务加入。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不能证明***是本案实际债务人,***没有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要求***与立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原公司是否应当对立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立元公司、陇原第一工程处、康原公司签订于2018年12月20日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了康原公司支付立元公司所负陇原第一工程处部分工程款,陇原第一工程处对康原公司支付工程款表示同意。嗣后,康原公司以工程款及机械设备租赁费抵销的方式偿付了立元公司所负陇原第一工程处部分工程款。该协议书未约定立元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约定康原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仍由立元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三方协议书》应认定为康原公司加入陇原第一工程处与立元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康原公司对立元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陇原第一工程处、一三三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康原公司债务加入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60元,由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负担12670元,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