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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1102号 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陇原勘察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化工南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以下简称:煤田地质一三三队),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626号。 法定代表人:韩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90号。 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原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与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8252.5元及利息368794.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上述费用合计887046.6元(2021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本金重新确认为401335元,利息按照原计算方式重新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3请求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的第二工程处签订了《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中国石油永登储备库油罐基础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约定工程款在年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认定工程量为7253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1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8340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经过长时间讨要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扣除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抵扣金额为95842.5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825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人甘肃康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之前甘肃康原公司尚未成立,甘肃康原公司于2011年成立,当时我只是员工,我想协调处理这件事情。公司债务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我没有义务承担甘肃立元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立元公司委托原告陇原地质勘察公司第一工程处、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承担中国石油储备库油罐基础灌注桩工程,被告***在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8日,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总价为834095元。2010年7月6日,兰州石油储备库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转款20000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转款20万元。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向立元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19日欠款数额为614095元,立元公司由经办人***署名确认。立元公司与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康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康原公司同意抵账95842.50元。2020年7月25日,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康原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康原公司自愿同意替甘肃立元公司以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抵顶立元公司欠付陇原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共计代偿116917.5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偿还工程剩余欠款40133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保全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由立元公司委托原告陇原地质勘察公司第一工程处、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承担中国石油储备库油罐基础灌注桩工程,被告***并在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后经立元公司第二工程处确认工程总价为834095元,经兰州石油储备库、***转账22万元、康原公司同意抵账95842.5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代偿116917.50元,剩余401335元工程款,理应由合同相对方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偿付。原告诉请由被告***及第三人康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以立元公司负责人身份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康原公司抵顶、代偿债务系双方协商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债务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甘肃煤田地质局一三三队支付拖欠工程款401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年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甘肃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