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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481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演武路西段兴华锦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2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00时57分,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荥阳市***蔡砦村至城关乡石板沟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蔡品、***步行至该处时发生刮撞,造成蔡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品、***无责任。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00时57分,***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蔡砦村至城关乡石板沟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蔡品、***步行至该处时发生刮撞,造成蔡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双侧肋骨骨折;3.双肺部感染;4.胸椎骨折;5.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4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153.84元,门诊医疗费938.5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花费569.59元,购买外固定支具花费58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郑陇海**所[2018]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椎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脊柱附件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为出院后10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3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3元。 ***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在万兴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应按照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521.94元、误工费14645元(101元/天×145天)、护理费7575元(101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5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身份、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7981.8元(12719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96676.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67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郑州市万兴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