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28民初15号
原告山西交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许坦西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63445941B。
法定代表人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砖窑沟信义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75526373H。
法定代表人:霍建兵,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交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吕梁环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元月2号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西交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费用共计人民币6079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即自2019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次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0796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31589.09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的剩余相应价款。
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选通知书》,确认原告为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郭家沟1#桥采空区治理工程的中选人。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郭家沟1#桥采空区处治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合同预计总额价款为:16,682,905元(大写:壹仟陆佰陆拾捌万贰仟玖佰零伍元)。原告按照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45天。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工作交付了工程成果。由项目单位(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四方确认的《吕环采空区处治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定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6日,由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确认出具了《吕梁环城高速公路郭家沟一号桥采空治理工程结算书》,确定本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7,034,285元(大写:壹仟柒佰零叁万肆仟贰佰捌拾伍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13日及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0,954,589元。
除上述银行转账的支付外,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2日通过背书转让支付给原告两张由第三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背书转让支付给原告三张由第三人肇东市安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4日,对上述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截至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山西国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两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第三人肇东市安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三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随即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分别向前手(被告)发出了《追索通知书》,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的上述汇票金额未得到兑付。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格,被告仍有6,079,696元合同款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且上述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已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达到足额支付合同款的支付条件,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合同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79,696元。
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承担其逾期支付导致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及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关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自被告最后付款之日次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6,079,6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金额为:31,589.09元(大写:叁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元零玖分)。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7月1日的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在2016年6月的比选文件24.1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的评审组意见的,可在吕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属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是构成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向吕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予以驳回。据此,依照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交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