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华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海华幕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113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海华幕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海华幕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江西中日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和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中日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698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医疗费72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同在安宁市吾悦广场建筑工地进行施工工作,2020年12月21日,原告在该广场建筑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海华公司***班组员工操作失误,在装载方钢时不慎掉落将原告左脚砸伤,经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认原告左脚小趾坏死,需要截肢。出院后经云南乾盛***定中心鉴定,伤情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对于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华公司和被告***辩称:1、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具有主要过错。2020年12月21日11点左右,被告方的班组员工正在二楼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到被告方施工场地下面的一楼贴地砖。按照平时交叉作业的原则和习惯,被告方在二楼施工时,其他施工班组在楼下的垂直面是不能进行施工,大家必须遵守这个原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劝原告让开,不要在这个位置施工,谨防上面有施工材料掉落,不安全。第一次劝了以后,过了一会,又来施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第二次劝离,原告不予回应,劝离不成功。在原告贴了两片地砖后,突然停电,被告方正在焊接的方钢脱落,掉下砸到原告的小脚趾,致远端骨折,伤情并不严重。事情发生后,被告方在现场的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从上述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分析,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别人提示风险后不理会,抱有侥幸心理,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所在单位及负责人存在指挥协调方面、安全教育方面不到位的过错。原告入职时,应当对原告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对安全进行警示。对原告在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中作业,有劝阻教育的义务,在被告方提示***,没有人来进行劝阻,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程。 3、本案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只是小脚趾远端骨折,治疗过程中存在骨头坏死而导致将小脚趾共三节趾骨截肢。骨头坏死属于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其他原因引起,属于治疗过程中发炎、感染导致。所以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仅对原告受伤小趾骨远端骨折负有部分责任,对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感染,骨头坏死导致的伤残等级不具有赔偿责任。 4、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照被告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只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天,其误工费只应为3,437元。 5、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造成伤残的原因不是因伤造成,而是治疗过程发炎感染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日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向***悦广场的业主方承包了案发现场的园林景观贴砖工程,我们又将贴砖的劳务工作包给***班组来完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发现场的贴砖工程是中日风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我班组的,当时还签订了合同。原告是我叫他去案发现场干活的,当时我也在现场。海华公司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他们公司的人也没有来对原告进行劝阻。我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华公司承包了***悦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案发现场二楼的装修劳务发包给***,***又雇佣***、***等工人进行装修的施工。案发现场一楼地砖贴砖工程则由***悦广场的业主方发包给中日风公司施工,中日风公司又将其中的贴砖劳务发包给***,**受***的雇佣完成一楼地砖的贴砖劳务。2020年12月21日,***雇佣的工人乘坐施工吊篮在二楼进行装饰施工时,**也正好在施工吊篮下方的一楼铺贴地砖。期间,***的工人曾劝告**不要在施工吊篮下方施工,**仍然坚持在施工吊篮下方施工。后施工吊篮内的方钢坠落至一楼,将正在一楼贴地砖的**的左脚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5趾不全性离断伤、***5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和***4趾皮肤裂伤,并进行了趾骨切断术。**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了医疗费721元。2021年2月1日,云南乾盛***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2021年8月31日,云南法医院***定中心再次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左第5趾近节趾骨中断以远缺如与此次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次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另查明,**的父亲**1(1954年3月4日出生,现年67岁)和母亲***(1954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67岁)现尚有**2、**3和**三名子女。**和其妻子***共生育**4(2008年7月23日出生,现年13岁)和**5(2018年11月24日出生,现年3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工人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与工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在装修过程中因方钢坠落致**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听***工人的劝告,坚持在施工吊篮下方施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的责任。根据***与**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海华公司将装修劳务发包给***,***又雇佣装修工人负责装修施工,因而海华公司并非是装修工人的用人单位,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海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因***的工人在装修时所导致,因而中日风公司和***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提出中日风公司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提出本案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000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0.1×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721元,因其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根据***定意见主张3,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主张3,300元,因原告已当庭认可该笔费用已由***支付,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主张3,000元,因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主张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出交通费5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天(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本院据此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认定误工费为11,207.45元(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365天×40天=11,207.45元),**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2,000元,**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因其已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尚有父母二人及子女**5需要扶养,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63,879.4元(0.1×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569元×13年×2人=63,879.4元),扣除**的兄姐**3、**2应负担的份额,**应负担的部分为21,293.13元(63,879.4元÷3=21,293.13元)。**的女儿**5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尚应计算1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53.5元(0.1×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569元×15年=36,853.5元),扣除**妻子应负担的份额,**应负担的部分为18,426.75元(36,853.5元÷2=18,426.75元)。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719.88元(21,293.13元+18,426.75元=39,719.88元)。**仅主张其中的20,928元,属于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17,756.45元(残疾赔偿金为75,000元+医疗费72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1,20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8元=117,756.45元),其中60%的份额即70,653.87元,应由***赔偿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65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承担774.13元,被告***承担668.87元,并入上款执行。被告***支付云南法医院***定中心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