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9141228C。
法定代表人:吴益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钟志勇赔偿金30333.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员工手册》错误,上诉人提交2019年、2020年的会议记录上有被上诉人签名,证明《员工手册》已向全体员工公布和学习。2.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条款,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3.上诉人出具的《辞退通知》符合《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规定。4.上诉人曾提出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但被上诉人一口否决,其称已找到另外的工作,不愿留在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视公司制度旷工3天以上,头发染绿色,不注重仪容仪表,工作态度不端正,经常在微信群里发牢骚,辱骂、骚扰、威胁同事,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综上,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对其辞退并不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广日电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维护工作,被告入职后,原、被告有一段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劳动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3)未经甲方同意,为其它机构或个人提供有关服务而接受任何方面之报酬的。(4)行为不端损害公司名誉的。(5)试用期满后,被发现在应聘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6)甲方根据本合同第2条第2.2项约定调整乙方职位时,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调动和安排的。(7)被依法进行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甲方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3)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7.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甲方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进行裁员的;4.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应提前30日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表明意向。双方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若一方或双方无续约意向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否则,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将自动延续,续订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甲乙双方应办续订合同手续;5.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两个月工资;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金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损失程度确定...等内容。2020年3月14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主要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以来,在原告公司担任维修保养工作。鉴于***在工作期间,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且多次违反原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现公司决定将其辞退,请***在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20年3月15日离开公司。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财务要求被告签领该《辞退通知》,被告没有进行签领,并从2020年3月17日起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4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2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2020年5月25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被告从事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是以组为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所在的电梯维护保养小组有组长梁航定、组员梁海新及其三人,组长梁航定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负主要责任,现梁航定、梁海新仍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连续3个月原告所在的电梯维护保养小组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旷工一天,原告对其进行罚款200元,并扣罚被告10天工资,共计扣款1000元。原告公司规定每周周六下午、周日正常休息。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因被告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制度,故其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辞退了被告;(2)其对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内容中的入职时间即第四页顺数第四行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有异议,认为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一直是与案外人梁航定共同对电梯进行维护,梁航定是队长,其是队员,出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梁航定作为队长应负首要责任,而现梁航定尚未被开除,仍在原告处工作,而其就被原告辞退了;(3)其对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因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决定将被告辞退,同时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离开公司,并于2020年3月17日要求被告签领该份《辞退通知》,而被告则从2020年3月17日起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据此,该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所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其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一直是与案外人梁航定共同对电梯进行维护,梁航定是队长,其是队员,出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梁航定作为队长应负首要责任,而现梁航定尚未被开除,仍在原告处工作,而其就被原告辞退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先对劳动者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但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就直接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所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故其根据《员工手册》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质证时提出其入职后从未见过该份《员工手册》,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出示了该份《员工手册》,且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中是以组为单位进行,并非由被告单独完成,故其所在组的电梯检验不合格应为小组成员的共同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证明该电梯检验不合格是由于被告一人所造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基于重大过失的心态导致,就仅对被告一人作出处理于情于理不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合理诉请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0333.30元(3033.33元/月×5个月×2倍=30333.30元)。据此,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33.30元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辞退通知》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决定辞退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问题,被上诉人陈述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与梁航定共同对电梯进行维护,被上诉人提出,出现电梯检验不合格情况作为队长的梁定航应付首责,现在梁定航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单独辞退被上诉人不合理,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就直接辞退被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按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被上诉人存在工作能力不强,态度不端正,经常在公司微信群乱发牢骚、辱骂、骚扰、威胁同事,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给电梯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公司领导曾多次批评其没有改正;2020年年检中由被上诉人负责维护的电梯出现了3次检验不合格,因此将影响到公司电梯安装维保资质级别被降低,故于2020年3月14日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上诉人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公司给予辞退,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由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出其入职后未见过《员工手册》,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2020年的会议记录予以证实,但该会议记录不能反映出其会议主题就是学习《员工手册》,且上诉人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公司给予辞退,本案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是以组为单位进行,非被上诉人独立为之,出现不合格情况应由班组成员共同负责,在责任未清的情况下不应单独归责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足为理由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