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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3民初150号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13层1304、1305、1338、1339、134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91412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工业园区星裕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KAKB0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梯货款1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暂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9201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维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2、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余款待电梯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电梯均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8000元,但至今未付款。依据《电梯供货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答辩人支付了200000元货款,但被答辩人提供的三部电梯全部是困人电梯,经常故障无法使用,电梯质量不合格,所以答辩人拒付余款。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电梯维修合同,认为虽然有签订合同,但签订后没有实施,合同约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支付50%,但答辩人并没有支付,合同未生效,且该份合同上也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无法确定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所以答辩人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三、电梯已经过了追诉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提供一台品牌、规格型号为G.WIZ-1050-CO1.5,价格为128000元的广日乘客电梯;一台品牌、规格型号为TH-2000/0.5,价格96000元的亚太西奥载货电梯;一台品牌、规格型号为TH-3000/0.5,价格为95000元的亚太西奥载货电梯给需方;合同总价319000元。设备主要技术规格详见合同附件一,总价已含电梯设备费、包装费、保险费、税金的费用。供方保证依本合同供应全新的、未经使用过的壹级材料及机械,产品质量符合以下标准:①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②GB10058-1995《电梯技术条件》,③GB10059-97《电梯试验方法》,④GB10060-97《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电梯准用证之日起,供方负责按国家有关“产品三包”24个月。但“产品三包”不包括任何因使用不当所致损坏之责任。有关本合同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完成具体事宜和约定详见《电梯安装合同》。付款方式为需方以银行汇付方式向供方付款,合同款需方分2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供方向厂家预付排产款并进行电梯设备生产;第二期于电梯设备发货前,需方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给供方,供方发货至需方现场,并进行安装;第三期待电梯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需方付清剩余的11.9万元给供方。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需方未经供***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特殊约定项目为电梯产品保修期为电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由供方负责免费保修24个月,免费保养24个月。同年8月31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电梯技术规格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合同的其中一台载货电梯由于现场井道实际尺寸为宽2100㎜×深2200㎜,故此由载重量2000㎏的载货电梯更改为载重量1000㎏的电梯,开门尺寸更改为宽900㎜×高2100㎜,轿厢尺寸更改为宽1600㎜×深1500㎜;更改后的电梯装饰及基本功能配置、相关的技术、规格(见附件1:电梯技术规格参数);其中一台6层/6站货梯变为客梯的价格减少11000.00元/台,则6层/6站客梯实际价格为115000元,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上述二份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在其上签字。11月24日,案外人梧州市奥西力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转入200000元。收款后,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二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搬运设备*电梯设备,每张价税金额为10000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案外人梧州市奥西力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7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电梯(工号:XAK2016-0912-2)的轿厢钥匙1条、三角钥匙1条、钥匙管理制度1份。2018年4月26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其供应的3台电梯的有关资料,其中工号为16116033001的资料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保修单、装箱清单、安全部件型式试验证书、电梯井道土建图、电梯井道布置图、电梯安装说明书、系合装置安装使用说明、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紧急救援说明、电气原理及接线图、部件安装图、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告知书;工号为XAK20160912-2、XAH20160912-3的资料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合格证明书、装箱单、各部件产品合格证、***纸、各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各部件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曳引机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随机电气图纸、电梯应急救援预案、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告知书、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使用记录表(表1、2、3)、电梯安全操作规范、电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技术档案材料清单(轿厢及三角钥匙一套已交)。同年9月13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移交电梯(工号:16116033001)的轿厢钥匙1条、三角钥匙1条给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就其供应的型号规格为G.Wiz1050-CO1.5,出厂编号为16116033001的曳引式客梯提供了案外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就其供应的电梯型号为TK1000/1.5、生产编号为XAK20160912-2的曳引式客梯以及电梯型号为TH3000/0.5、生产编号为XAH20160912-3的曳引式货梯提供了案外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2018年3月15日,经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使用单位为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编号为16116033001、XAK20160912-2、XAH20160912-3的电梯进行检验后于3月19日出具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3月15日,下次检验日期均为2019年3月。同年4月8日,案外人梧州市行政审批局对使用单位为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编号分别为16116033001、XAK20160912-2、XAH20160912-3的电梯进行登记后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相应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记载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6日,经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编号为XAK20160912-2、XAH20160912-3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后于5月22日作出检验结论,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5月。同年6月13日,经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产品编号为16116033001的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后于6月21日作出检验结论,结论为复检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6月。2020年6月10日,经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三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后于6月19日作出检验结论,结论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6月。
2020年11月4日,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申请付款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规定,待电梯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需付清剩余的10.8万元货款给我司。现我司已将电梯设备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并交付贵司至今,因此请贵司给予结算上述款项,并汇至我司下列帐户”等内容。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后在其***,并有案外人***签名。
因被告欠付货款,2022年11月13日,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与案外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元。2023年2月1日,案外人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金额合计25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梯供货合同》《电梯技术规格变更补充协议》、业务回单(收款)、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客户资料移交证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申请付款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技术规格变更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被告又已经实际使用该电梯,且电梯亦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予以证实其质量,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法推翻上述电梯质检材料,故对被告抗辩电梯经常故障、质量不合格因而拒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在《申请付款函》***确认欠付货款108000元,故其抗辩已经超过追诉期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其的诉讼请求,应认为,原、被告在《电梯供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被告在庭上提出过高的意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具有负担的对等性,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31302.95元(具体计算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108000元×4.75%÷365×522天×1.5=11004.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108000元×4.25%÷365×31天×1.5=584.7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108000元×4.2%÷365×61天×1.5=1137.11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108000元×4.15%÷365×42天×1.5=773.6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108000元×4.15%÷366×50天×1.5=918.44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为108000元×4.05%÷366×60天×1.5=1075.57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8000元×3.85%÷366×256天×1.5=4362.49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108000元×3.85%÷365×353天×1.5=6031.95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108000元×3.8%÷365×31天×1.5=522.84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为108000元×3.7%÷365×214天×1.5=3514.29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14日为108000元×3.65%÷365×85天×1.5=1377元)。因原、被告没有在前述合同中约定关于律师费用负担问题,而律师费非原告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8000元、违约金31302.95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22年11月15日起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计2169元(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瑛
附录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