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977号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13层1304、1305、1338、1339、134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791412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来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入职后,由于工作能力不强、态度不端正,经常在公司微信群乱发牢骚、辱骂单位同事,还在私下发信息骚扰、威胁同事,与同事之间的关系十分僵硬,严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并且被告还经常醉酒后作业,给电梯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为此,公司领导曾多次在会上对其进行批评,但其并没有改正。2020年年检中由被告负责维护的电梯出现了3次检验不合格,因此将影响到公司电梯安装维保资质级别被降低,故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原告认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公司给予辞退,故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依法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此外,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合同,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裁决书收到的时间;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员工必须要严格遵守《员工手册》;
4.《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约定“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5.《2019年会议记录》、《2020年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员工手册》已向全体员工公布和学习,且公司经常在会议上强调“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予以辞退”及被告因多次违反公司制度被点名批评;
6.《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四份、单位名称分别为天尊商贸有限公司、梧州市利辉矿业有限公司复印件各一份,单位名称分别为华洋23#、工人医院工勤楼西梯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没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尽职,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检抽查时被检验不合格的已超过三次;
7.《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合格率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维护不合格的电梯汇总,被告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超过三次;
8.《辞退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9.2019年7月17日的《处罚书》、2019年6月上班打卡记录、公示《处罚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10.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的《处罚书》、公示《处罚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11.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态度不端正,经常在公司微信群乱发牢骚,辱骂单位同事,还私下发信息骚扰、威胁同事,和同事之间的关系十分僵硬,严重影响工作开展;
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电梯维保员是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法律是规定了对电梯维保员的管理及工作有严格的要求,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雇是法律强制性赋予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员工手册》从其入职后就从未见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当时并未提及“电梯检验不合格率出现三次不合格者予以辞退”该句话,只是强调说明电梯检验每不合格一条就扣100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特检所对电梯整改提出的建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直接通知辞退其,只是称不用其再回公司上班打卡;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9年6月11日其因家里有事确实旷工了一天,并未请假也未请示领导,后原告就针对该次旷工下了处罚书共对其罚款了200元,另于2019年6月20日、21日连续两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其称不需其回公司上班,让其考虑是否还要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若想继续上班就于2019年6月22日回公司;对证据10中的《处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由其与**定队长两个负责60多部电梯,若电梯检验出现问题也应由其与**定两人负责,但现原告仅是对其予以辞退,明显显失公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其发出的信息,但当时是由于与公司同事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其不满才发的内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法条。
被告***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予以辞退,但又不愿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2.通话截图、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承认已对被告予以辞退的事实;
3.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愿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4.个人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缴费情况;
5.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6.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实。
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合法解雇被告,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原告已起诉至法院,故该份裁决应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梯维护工作,被告入职后,原、被告有一段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劳动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3)未经甲方同意,为其它机构或个人提供有关服务而接受任何方面之报酬的。(4)行为不端损害公司名誉的。(5)试用期满后,被发现在应聘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6)甲方根据本合同第2条第2.2项约定调整乙方职位时,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调动和安排的。(7)被依法进行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3.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的,经甲方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的。(3)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7.1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4)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甲方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后进行裁员的;4.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应提前30日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表明意向。双方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若一方或双方无续约意向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否则,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将自动延续,续订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甲乙双方应办续订合同手续;5.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两个月工资;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金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损失程度确定...等内容。
2020年3月14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主要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以来,在原告公司担任维修保养工作。鉴于***在工作期间,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且多次违反原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现公司决定将其辞退,请***在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20年3月15日离开公司。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财务要求被告签领该《辞退通知》,被告没有进行签领,并从2020年3月17日起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
2020年4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20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2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000元。2020年5月25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广日电梯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广日电梯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不服,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从事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是以组为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所在的电梯维护保养小组有组长**定、组员***及其三人,组长**定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负主要责任,现**定、***仍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连续3个月原告所在的电梯维护保养小组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旷工一天,原告对其进行罚款200元,并扣罚被告10天工资,共计扣款1000元。原告公司规定每周周六下午、周日正常休息。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因被告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制度,故其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辞退了被告;(2)其对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内容中的入职时间即第四页顺数第四行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1)有异议,认为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一直是与案外人**定共同对电梯进行维护,**定是队长,其是队员,出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定作为队长应负首要责任,而现**定尚未被开除,仍在原告处工作,而其就被原告辞退了;(3)其对梧劳人仲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及“另查明”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因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决定将被告辞退,同时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15日离开公司,并于2020年3月17日要求被告签领该份《辞退通知》,而被告则从2020年3月17日起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所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其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因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一直是与案外人**定共同对电梯进行维护,**定是队长,其是队员,出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定作为队长应负首要责任,而现**定尚未被开除,仍在原告处工作,而其就被原告辞退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先对劳动者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并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首先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要求,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但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就直接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所负责的电梯检验不合格率超过三次且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故其根据《员工手册》辞退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质证时提出其入职后从未见过该份《员工手册》,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出示了该份《员工手册》,且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中是以组为单位进行,并非由被告单独完成,故其所在组的电梯检验不合格应为小组成员的共同责任,现原告无法提供足以佐证的证据证明该电梯检验不合格是由于被告一人所造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基于重大过失的心态导致,就仅对被告一人作出处理于情于理不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被告在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33.3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0333.30元(3033.33元/月×5个月×2倍=30333.30元)。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33.30元的诉请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333.30元;
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窗体顶端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