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远东国际城文莱苑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赖学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凤,公司行政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13层1304、1305、1338、1339、1340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益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广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州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支付59400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只认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体现,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续签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和上诉人签订新的服务合同的期间,也没有对原有小区进行维修和保养,维修保养记录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之前签订的合同曾约定:合同到期之前30日内,双方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否则视为双方同意续签,双方需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方为生效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所要求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127333元存在明显错误。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实际拖欠的维保费只有公租房小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维保费18000元、惠农苑小区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维保费33600元、德兴花园小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维保费9000元和5单零星维修费用7333元,以上合计6793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之后并没有签订新的服务合同,故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梧州广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按原合同继续维修保养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维修保养及材料费的义务理据充分,被上诉人已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相关费用。三、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的时间实在2016年7月份,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至2016年6月份,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梧州广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12144元;2016年11月1日后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733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378元;2016年11月1日后利息以7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建设中路电梯4台,每台42**元,合计16800元;2.维保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惠农苑小区、建设中路电梯各2台(共4台),每台42**元,合计16800元;2.维保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惠农苑小区、建设中路电梯各2台(共4台),每台42**元,合计16800元;2.维保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第一期于合同生效日起7天内,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8400元);第二期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检验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8400元)。二、2013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竹山路(精细化小区)电梯6台,每台42**元,合计25200元;2.维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3.付款方式:第一期于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12600元);第二期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检验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12600元)。三、2014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平安西路德兴花园小区电梯4台,每台45**元,合计18000元;2.维保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3.付款方式:第一期于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9000元);第二期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检验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9000元)。四、2015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新兴南路公租房小区电梯5台,每台36**元,合计18000元,维保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3.付款方式:第一期于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9000元);第二期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检验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9000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了以下条款: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双方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洽商,否则视为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双方需另行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方为生效合同;在正常的维保期内,维修服务人员每15天上门进行主动预防性的保养服务,以减少或杜绝电梯故障的发生并详细填写《电梯维修保养记录》;乙方依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严格执行半月、月、半年及年度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定期对电梯进行维保工作;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交甲方相关负责人对保养单进行签字确认后存档,乙方依据《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严格执行电梯年度定期年检。乙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对电梯进行自检,并出具年度自检报告,经甲方签字确认,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电梯年检,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部分维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电梯进行维保、维修没有异议,并支付了部分电梯维保费,具体如下:1.2016年2月6日支付25200元(精细化小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2016年7月20日支付16800元(惠农苑小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3.2016年7月20日支付9000元(德兴小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上述三笔款项有原告开出的发票、收据和原告经办人梁树辉收到款项的签名。维保期间,原告为惠农苑小区、精细化小区、德兴花园小区提供了5次电梯维修服务,产生维修费及材料费7333元,该费用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在上述合同到期后,除贺州市惠农苑小区、建设中路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自然到期外,其余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被告均没有续签,但原告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其中:1.贺州市竹山路(精细化小区)电梯6台维修保养至2016年6月30日;2.贺州市平安西路德兴花园小区电梯4台维修保养至2016年6月30日;3.贺州市新兴南路公租房小区电梯5台维修保养至2016年6月30日。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八达中学48号电梯1台,每台36**元;2.维保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3.付款方式:第一期于合同生效日起7天内,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即支付合同总价的50%(1800元);第二期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检验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1800元)。2016年7月29日、12月27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800元和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对电梯的维修保养期限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其中贺州市竹山路(精细化小区)电梯6台、贺州市平安西路德兴花园小区电梯4台、贺州市新兴南路公租房小区电梯5台维修保养期限均至2016年6月30日,这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在维护记录本中己方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后没有提出笔迹鉴定,故该院依法认定签字的真实性,确认维护记录本中记录的内容。二、关于维修保养费问题。根据上述各电梯的维修保养期限,合同到期后虽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及原、被告仅对维修保养期限存在争议,并未对维修保养费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合同期满后的电梯维修保养费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来确认。由此,1.涉及贺州市建设中路、贺州市惠农苑小区共三份合同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50400元,已付16800元,尚欠33600元;2.涉及贺州市竹山路(精细化小区)合同及后续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65100元,已付25200元,尚欠39900元;3.涉及贺州市平安西路德兴花园小区合同及后续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36000元,已付9000元,尚欠27000元;4.涉及贺州市新兴南路公租房小区合同及后续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19500元,尚欠19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否认其公司的梁树辉收到被告的维修保养费51000元,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中梁树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但经该院释明后原告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签字的真实性,确认在总维修保养费171000元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共1200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5次电梯维修服务,维修费及材料费共7333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计算利息的具体时间起点,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同时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没有续签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四、关于U盘录音问题。被告提供的U盘录音,该录音反映的内容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该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2015年1月前期满签订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具有连续性,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电梯继续进行维修保养,被告也予以认可,且双方对维修保养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六、关于原告与被告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问题。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为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关,该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算,以127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州中天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录音转文字证据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也没有对公司电梯进行维修和保养;2、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质检局来检验电梯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也没有相关维保记录;3、《关于终止小区电梯维修保养的服务的函》一份,拟证明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就已经终止服务。
被上诉人梧州广日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一审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不能仅靠谈话的录音来证明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进行维保这个事实;证据二,该通知书只是要求完善相关技术档案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电梯进行维保;3,证据三,该函不是发给上诉人的,不能用来证明其与上诉人终止了服务,只是作为追讨维保费的一种手段。
本院结合案件的关联性,对上述新证据予以取舍。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维保地点、台数和价格:贺州市竹山路(精细化小区)电梯6台,每台42**元,合计25200元;2.维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双方并没有再签订新的服务合同,因此,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在案证据,上述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电梯继续进行维修保养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金额65100元,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对,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部分电梯维护费25200元(精细化小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尚欠39900元,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电梯维护费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其欠被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费只有公租房小区18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惠农小区336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德兴小区9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及5单零星维修费7333元,共计67933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2733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公租房小区的电梯维护权限认定至2016年6月30日,维护费19500元,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至2016年5月,有上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有电梯检测部门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是维保部门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贺州市平安西路德兴花园小区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共36000元,已付9000元,尚欠27000元,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贺州市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树东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