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26民初2299号
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山圩镇腾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EP8LI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路318号畅春湖山庄B集23号楼三层、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727580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本公司)与被告广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825.45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582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2日计至2023年5月31日利息为4093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美达广场酒店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宾阳县××镇××路××路交汇处;工程款采取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合同金额183246.94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制作安装数量进行结算。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防火门,安装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安装防火门192樘,面积468.79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202423元。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6597.55元,尚欠55825.45元。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防火门安装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将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
3、防火门检验报告,广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平台网络截图,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火门质量合格;
4、《关于请求支付宾阳各项目防火门工程款的函》及附件,《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5、邮寄信息,被告**公司企查查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将《关于请求支付宾阳各项目防火门工程款的函》及其附件和《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拒收;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履行合同情况,以及原告将《关于请求支付宾阳各项目防火门工程款的函》及其附件和《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发送给被告***确认;
7、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6597.55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美达广场酒店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宾阳县××镇××路××路交汇处;订制安装的防火门共175樘,面积424.71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183246.94元,如果防火门数量有所增减,则按约定的单价以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防火门安装完成移交被告**公司并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七天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不按时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订货总值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60%为上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了防火门,防火门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146597.55元。2021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安装防火门192樘,面积468.79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202423元。扣减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46597.55元后,尚欠55825.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安装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582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挂靠人对被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825.45元;
2、被告广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582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西安本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广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