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5099号之一
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武汉市黄陂区,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9.13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故原、被告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原告可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该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