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834号
原告:***,无业。
被告: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明泽丽湾1栋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左艳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本案一个月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合同金额140000元,原、被告均应分得报酬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被告均不办理。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合作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6897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原告没有时效中断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的监理项目为长江大学武汉校区信息化网络平台建设项目,被告负责提供与监理有关的商务文件,原告配合被告负责该项目的业务联系和洽谈,项目承接后,被告负责项目的全程监理业务;被告负责签订监理合同及该项目的全程监理业务,按照付款进度支付原告市场开发费用;原告负责项目的前期洽谈协调工作;本项目合同款由项目最终用户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原、被告按照中标监理费的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必须在每一次监理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比例扣除流转税后支付给原告监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洽谈、联系,被告承接了长江大学武汉校区校园信息化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长江大学武汉基地建设指挥部签订长江大学武汉基地校园信息化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监理的工程为长江大学武汉基地校园信息化建设(不含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地点为长江大学武汉校区,监理费总额为140000元,本合同自2011年4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42000元,项目实施完成后,7天内支付56000元,项目验收合格,竣工文档移交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余额等。2013年6月,长江大学武汉基地校园信息化建设工程完工。长江大学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监理费42000元、5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5月28日向长江大学武汉基地建设指挥部开具金额为42000元、56000元、42000元的发票,其中2013年5月28日的发票为增值税发票,载明税率为6%。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长江大学支付给被告的监理费98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应得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监理费中应当扣除的税费为增值税6%、个人所得税2.5%、附加税(6%*1.4%)。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其催要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合作协议、长江大学武汉基地校园信息化建设监理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长江大学基本建设处监理费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信息工程监理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洽谈、联系,被告承接了长江大学武汉校区校园信息化建设的监理业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向原告分配监理服务费。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中标监理费按50%、50%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必须在每一次监理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比例扣除流转税后支付给原告。截止到本案诉讼,被告对长江大学武汉校区校园信息化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12月26日收到监理费42000元、56000元,共计98000元,扣除增值税6%、个人所得税2.5%、附加税(6%*1.4%)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793.84元。被告未向原告分配监理服务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对于监理服务费,在每一次监理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属于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第10个工作日起算,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其催要过款项,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479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武汉广联三山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