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3民初1753号
原告:***,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孟和吉日嘎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赵景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福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
被告巴林右旗盛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苏晓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白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乌某特尔、系苏木达。
委托代理人:刚嘎牧仁,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巴彦塔拉苏木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
法定代表人:孟和巴雅尔、系主任。
被告:吴云,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孟和吉日嘎拉诉被告赤峰市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辰公司)、巴林右旗盛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安公司)、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苏木政府)、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宝木图嘎查)、吴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吉日嘎拉的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被告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月、被告苏木政府委托代理人刚嘎牧仁、被告宝木图嘎查法定代表人孟和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补偿费90000元及误工费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8年4月10日承包了集体经济组织416.6亩草牧场,其中11.8亩打草场。当时儿子孟和吉日嘎拉尚未成年,所有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儿子也是承包人,因此我们母子作为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02年6月18日,原告将36亩草场包给了李某、康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如遇征用或占用草牧场的分配事项。2017年我发现我的土地被挖了两个大坑,是被告挖的塔基座坑,原告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又了解被告将补偿费给了别人。原告认为,我承包的草牧场使用权归我所有,我是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占有人。被告修铁塔应当第一时间告知我,补偿款怎么收取,标准多少,找我签订征用合同,确定征用对象及条件,而被告在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我所有权使用占有的土地上挖坑,实属侵权。按侵权法的法规,侵权要承担下列责任,一是停止侵害,二是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请予支持。
被告东辰公司庭审答辩称,我们公司是负责施工巴林至白音诺尔线路工程,这个工程我们公司负责临时占地,临时占地委托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临时占地和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盛安公司庭审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与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签署协议,由巴林右旗巴彦塔拉人民政府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地承包费用的分配问题。由此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征占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原告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他人形成了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答辩人。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原告已经与案外人签署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且由案外人领取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用。针对于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由原告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由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样原告方要求答辩人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因为补偿费全部付清。
被告苏木政府庭审答辩称,苏木人民政府对临时占地补偿费和永久占地补偿费根据巴林右旗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发放的。临时占地费是应该给付给现在的实际使用者。永久占地补偿费原告至今未领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原告方与施工方发生争议后发生的损失,与苏木政府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补偿款90000元怎么计算的也不清楚,我们按旗政府的标准补偿。
被告宝木图嘎查庭审答辩称,涉案项目工程是我们嘎查根据苏木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的旗里重点项目,对于临时占地和永久性占地以及谁享受征地补偿款都已明确。补偿款是按照旗政府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发放的,临时占地的费用是实际使用者享受,吴云持有承包合同,我嘎查委员会按照其合同给的补偿款。给原告的涉案补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发放征地补偿款时通过各小组的群众会议决定的。
被告吴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告孟和吉日嘎拉母亲。原告***和原告孟和吉日嘎拉的户主为原告***。1998年4月10日,按“双权一制”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原告孟和吉日嘎拉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416.6亩草牧场,其中11.8亩打草场。2002年6月18日,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和案外人乌某特尔、孟和巴特尔、恩和吉日嘎拉、宝音乌达拉呼等人与案外人李某、康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和案外人乌某特尔、孟和巴特尔、恩和吉日嘎拉、宝音乌达拉呼等人将其430.3亩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某、康某,承包期为23年(即自2002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其原告孟和吉日嘎拉的有36亩草场包。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李某和康某将承包地可以转包和继承。合同中没有约定如遇征用或占用,补偿费如何分配事项。案外人李某和康某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了被告吴云。被告吴云承包经营期间,于2017年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征用了原告孟和吉日嘎拉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草牧场中永久性征用了0.466亩草牧场,临时占用9亩草牧场。其中10号塔基永久性征用面积为0.212亩,征地补偿款为10494.424元,临时占用面积为4.5亩,占地补偿款为26731.08元;11号塔基永久性征用面积为0.254亩,征地补偿款为12573.508元,临时占地面积为4.5亩,占地补偿款为26731.08元。其中,永久性征用土地的单位为被告盛安公司,临时占地的单位为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盛安公司和被告东辰公司按照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3)23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7)25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征占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精神,其有关标准发放了永久性征地补偿费和临时占地补偿费。将补偿款如数发放到被告苏木政府,被告苏木政府将补偿款交付给了被告宝木图嘎查。被告宝木图嘎查在上述补偿款中,永久性征地补偿款的25分之15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云,共给付67302.92元,其中永久性征地补偿款13840.75元,临时占地补偿款53462.16元,留给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和***9227.2元。此款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至今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东辰公司、被告盛安公司、被告苏木政府、被告宝木图嘎查的陈述及原告***、孟和吉日嘎拉提供的“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草牧场使用证”、“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表”、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临时占地工程合同”、被告盛安公司提供的“委托建设管理协议”、“结算票据”、“补充协议及税收证明”,被告苏木政府提供的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3)23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7)25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征占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被告宝木图嘎查提供的“五组会议记录”、“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表”、“宝木图嘎查五组草原草场租用综合图”、“承包合同”、“土地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是涉案被征用草牧场的原承包人。现在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的部分草牧场已被征用。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对被征用的草牧场的征地补偿费享有主张权利。但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全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36亩草牧场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的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案外人李某、康某转让承包的草牧场,所以,案外人李某、康某将其从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处转包的36亩草牧场转包给了被告吴云后,由被告吴云经营上述草牧场。在被告吴云经营管理上述草牧场期间,其转包的草牧场中,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建立10号塔基和11号塔基永久性征用了0.466亩,临时占用9亩。征用单位被告盛安公司和东辰公司按有关标准确定征地补偿款和占地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经过被告苏木政府支付给了被告宝木图嘎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是原承包人,该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归原告***、孟和吉日嘎拉所有,被告吴云是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临时占地的补偿费归被告吴云所有。因此,被告宝木图嘎查分配征收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原则、标准是没有不妥之处。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因享受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的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木图嘎查应及时支付其应分得的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原告***和孟和吉日嘎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辰公司、盛安公司、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给付原告***、孟和吉日嘎拉征地补偿款9227.7元;
二、驳回原告***、孟和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负担236元,原告***、孟和吉日嘎拉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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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敖特根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人民陪审员 木其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牧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