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45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1,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盛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乌某2、系苏木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副苏木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
法定代表人:孟某2,系嘎查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金某、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东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巴林右旗盛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吴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孟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将36亩草场转包给李某、康某,合同中上诉人保留了遇征用或占用草场补偿分配事项。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的补偿款给付给吴某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系草场,并非耕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3、虽然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给李某、康某时允许转包给他人,但并未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吴某承包案涉土地后开垦成耕地,转包合同无效;4、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违法发放的征占草场补偿款的行为、补偿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嘎查委员会暗箱操作扣留钱款的交易数额予以查明;5、一审对于东辰公司与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发放临时补偿款合同,盛安电力公司与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委员会签订永久性征地合同合,宝木图嘎查发放明细等未予查明,被上诉人未在一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曾请求一审给调取,但一审未调取。
被上诉人东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盛安公司二审表示服判。
被上诉人巴彦塔拉苏木政府二审表示服判。
被上诉人宝木图嘎查委员会二审表示服判。
被上诉人吴某二审未作陈述。
金某、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盛安公司、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吴某立即赔偿给金某、孟某1补偿费90000元及误工费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盛安公司、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是孟某1母亲。金某和孟某1的户主为金某。1998年4月10日,按“双权一制”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某、孟某1以金某的名义承包了416.6亩草牧场,其中11.8亩打草场。2002年6月18日,孟某1和案外人乌某2、孟和巴特尔、恩和吉日嘎拉、宝音乌达拉呼等人与案外人李某、康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孟某1和案外人乌某2、孟和巴特尔、恩和吉日嘎拉、宝音乌达拉呼等人将其430.3亩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某、康某,承包期为23年(即自2002年6月18日至2025年6月18日),其中有孟某1的36亩草场。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李某和康某将承包地可以转包和继承。合同中没有约定如遇征用或占用,补偿费如何分配事项。案外人李某和康某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了吴某。吴某承包经营期间,于2017年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征用了孟某1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草牧场中永久性征用了0.466亩草牧场,临时占用9亩草牧场。其中10号塔基永久性征用面积为0.212亩,征地补偿款为10494.424元,临时占用面积为4.5亩,占地补偿款为26731.08元;11号塔基永久性征用面积为0.254亩,征地补偿款为12573.508元,临时占地面积为4.5亩,占地补偿款为26731.08元。其中,永久性征用土地的单位为盛安公司,临时占地的单位为东辰公司。盛安公司和东辰公司按照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3)23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右政发(2017)25号关于印发《巴林右旗征占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精神,其有关标准发放了永久性征地补偿费和临时占地补偿费。将补偿款如数发放到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将补偿款交付给了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在上述补偿款中,永久性征地补偿款的25分之15和临时占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吴某,共给付67302.92元,其中永久性征地补偿款13840.75元,临时占地补偿款53462.16元,留给孟某1和金某9227.20元。此款金某和孟某1至今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和孟某1是涉案被征用草牧场的原承包人。现在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的部分草牧场已被征用。金某和孟某1对被征用的草牧场的征地补偿费享有主张权利。但金某和孟某1全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36亩草牧场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康某的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案外人李某、康某转让承包草牧场,所以,案外人李某、康某将其从孟某1处转包的36亩草牧场转包给了吴某后,由吴某经营上述草牧场。在吴某经营管理上述草牧场期间,其转包的草牧场中,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建立10号塔基和11号塔基永久性征用了0.466亩,临时占用9亩。征用单位盛安公司和东辰公司按有关标准确定征地补偿款和占地补偿款后,将补偿款经过巴彦塔拉苏木政府支付给了宝木图嘎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金某和孟某1是原承包人,该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归金某、孟某1所有,吴某是现在的实际使用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和临时占地的补偿费归吴某所有。因此,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分配征收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原则、标准是没有不妥之处。金某和孟某1因享受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的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应及时支付其应分得的被征用草牧场的安置补偿费。金某和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东辰公司、盛安公司、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宝木图嘎查委员会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宝木图嘎查委员会给付金某、孟某1征地补偿款9227.70元;二、驳回金某、孟和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金某、孟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12张。意欲证明:上诉人持有内蒙古自治区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草牧场有偿承包合同书和草原使用证,在上诉人持有三证情况下没有和上诉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书,也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把上诉人草场侵占,并雇佣地痞图木巴根把上诉人打伤,证明非法侵占的事实。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不应在二审提交,该组证据时间地点不明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陈述均为自行陈述,如果上诉人陈述正确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为依据。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草原使用证、草原经营权证和有偿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其被打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无法看清与本案有关联性,征占土地时都开会讨论了,上诉人说没有通知不对,没有依据。征占款已经按照标准发放了。
巴彦塔拉苏木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征收土地合同一份。意欲证明:临时占地和永久占地都在一起,苏木政府按照旗政府的征占地补偿标准向被征占地的宝木图嘎查牧民发放了征占地补偿款,村民代表均已签字,上诉人对案涉土地补偿标准的事实知晓。金某、孟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征收土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征收土地合同没有被征用人签名,没有巴彦塔拉苏木政府与二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没有具体补偿标准,征地土地合同应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持有三证,征收土地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不真实具体补偿标准不透明。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述的不透明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第五页已经明确写明了,总体发放是非常明确的、透明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不透明,土地是政府征占,不是个人征占。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征地经过会议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都提交了,领取补偿款时才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金某、孟某1所提交的照片无拍摄地点和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巴彦塔拉苏木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李某、康某与吴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并无无效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转包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巴林-白音诺尔220KV线路工程征用土地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宝木图嘎查委员会已经通过会议讨论予以同意,并与征用单位签订了相关合同,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征用土地时未征得其同意,征占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均属于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而分配方案则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力德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郭 宇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