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3民初1048号
原告: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文教旅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9年7月7日出生,瑶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原告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1.19元(该利息已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以后的利息也按上述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诉求变更为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货款36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被告***以被告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锯齿等产品。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625元。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此,**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其于2018年4月11日将剩余货款2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双方货款已结清。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及欠款的事实,并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多次向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购买锯齿等产品。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微信对账,***拖欠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3625元。并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业务员工**向***催要货款,在催款过程中,**曾提出锯齿退回可减去相应的货款,或要么就付20000元就算结清。但***既未退货,也未接受支付20000元结清货款的方案,而是让对方“上法律吧,**等你”。为此,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短信向***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日,***收到法院短信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通过***向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汇款20000元。并拒绝支付余额。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出库单、送货单、**凭证、对账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成立,***取得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本着诚信,依约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司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付款。从本案看,2017年1月11日,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对账后就已要求***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可从该日起算。***的抗辩浙江华奥斯园林林工具有限公司同意付款20000元即算货款结清,故不再欠货款的抗辩,因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方提出支付20000元货款算结清是起诉前为条件,而***拒绝了对方提出的这一方案,因此***虽在对方起诉后支付了20000元,但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所提的方案不再有效,余额仍应支付,其的抗辩不予采纳。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要求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合理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告烟台巴山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625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华奥斯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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