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

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3540号 原告: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柳泉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676号院内办公楼二楼226、231、222、22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上海绿地)、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为河南绿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绿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绿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上海绿地背书给原告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票号为:210549100172620210203847743934),电子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河南绿地,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30日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绿地辩称,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异议。如果在六个月内的票据追索期内,则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涉案票据已过六个月的追索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绿地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均未进行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证明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关系;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信息,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票据信息,原告作为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11月15日、11月30日两次提示付款,但是被拒付;证据4、线上追索信息,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在线上发起追索;证据5、12368短信回复,证明原告在六个月内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 经质证,被告上海绿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在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并未发现相关的追索提示,认为原告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向其进行追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3日,被告河南绿地作为出票人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100172620210203847743934,汇票记载:收款人被告上海绿地、票据金额500,000元、承兑人被告河南绿地、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此后,涉案汇票经由被告上海绿地背书转让至原告。 2021年11月15日,原告发起提示付款。11月29日,被拒绝签收。11月30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12月6日,被拒绝签收。 2022年3月9日,原告名称由廊坊中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022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绿地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绿地辩称原告已过六个月追索权,无权主张追索权。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内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原告于2022年6月1日以起诉的方式向两被告行使追索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上海绿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两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51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煜 书 记 员 赵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