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电气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

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与廊坊中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431号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10750954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天承环路8号院25号楼20层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5158685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中北电器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柳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8FD5A5Y。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北电器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原告已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60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企业,中北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票据金额为600 000元,汇票信息记载“可以转让”,收票人为***公司。2020年6月16日***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北公司,2020年8月4日中北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背书转让中均记载“可以转让”,涉案汇票到期时,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截至本案起诉时承兑人尚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拒,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应依法连带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即应按照票面记载的金额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款项600 000元及相应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把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中北公司,原告应该向中北公司追偿。另外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且为了方便诉讼。 被告中北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票面金额为 600 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该票据可以转让。***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中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廊坊中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众一公司。汇票到期后,众一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8日被拒绝。众一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公司发起了拒付追索,至今该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一,众一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名下价值600 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交纳了保全申请费3520元。 另查二,众一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就本案寄出了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了众一公司的起诉材料,经审查后通知众一公司补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照片等材料,众一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邮寄了补充材料,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签收并立案。 另查三,廊坊中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中北电器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记录,《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货物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公司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给中北公司,中北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被拒绝付款,其应当于2021年12月8日前提起票据追索。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众一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就本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已经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了众一公司的起诉材料,且众一公司在拒付追索的期限内曾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向***公司发起过拒付追索,因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众一公司有权对***公司和中北公司行使追索权。 关于利息问题,现众一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自票据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票据拒付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以此为准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北电器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编号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00 000元及利息(以6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保全申请费3520元,均由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北电器科技(廊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