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5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锦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铁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黑龙江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一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及一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黑03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黑03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对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施工的情况不清。
被上诉人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未向本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150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残疾辅助用具938.65元,护理费24342.45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6212.83元/月×8个月=49702.64元,鉴定费2710元及交通费92元,以上合计100955.49元。二次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成立于2019年7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在业状态。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8月13日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在业状态。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密山市拘留所工程项目。案外人***系该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2020年8月15日,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合同。2019年7月,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光明建设装饰服务中心建立了事实上的密山市拘留所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7月15日,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将其承包的密山市拘留所建设项目转包与被告**,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概括,分包工程名称:密山市拘留所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工程地点:密山拘留所拘舍及业务用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密山拘留所拘舍及业务用房图纸范围内外墙保温及涂料(实面积约为2453.88㎡),含脚手架租赁搭拆,最终工程量决算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拾陆万贰仟***拾伍元整(人民币),(小写)¥:262565.00元(人民币),脚手架搭建完成后承包人向分包人垫付:(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采购岩棉由甲方垫资采购,所以垫资款项,结算时从工程总价扣除。三、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08月7日,竣工日期:2020年09月31日。”合同签订后,**雇佣***等人从事密山拘留所外墙粘贴保温板的工作,在施工作业时,***从工程项目的三楼翻跳到二楼时跌下造成身体受伤,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跟骨骨折、距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花费63791.75元,被告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支付了医药费48986元。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150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残疾辅助用具938.65元,护理费24342.45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6212.83元/月×8个月=49702.64元,鉴定费2710元及交通费92元,以上合计100955.49元。二次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人身体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用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持增加营养90天”。另查明,在案涉合同施工期间,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账户部分款项。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均无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部分分包与无劳务资质的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又将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前述连续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6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在其承包的项目施工作业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其受雇的***人身受到损害,其存在过错。本案**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雇佣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自身损害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本案***因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予以赔偿。***与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前述二被告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前述二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其与***缺乏合同关系、缺乏相对性、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在施工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与其行为不当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自行承担本起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虽仅有**,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其受到的损害具有关联性,其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虽提供了非规范票据,但该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其受到的损害具有关联性,其要求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提供的证据证实等事实,确认***医疗费为63791.75元,被告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已支付48986元,尚欠15069.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342.4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9702.64元、残疾辅助用具878.65元、交通费92元的事实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与成都千成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项目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施工,结合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与***通话记录,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知晓上述事实并实际与密山市光明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履行合同内容。故本院对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安装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