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658971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36236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海汇龙洲锂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化机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2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汇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海汇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宜春市人民法院起诉。“宜春市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宜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再结合海汇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宜春市袁州区的因素,应认定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即便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海汇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次,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交货地点均在海汇公司处,即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请求支持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海汇公司、兴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宜春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江西省宜春市属地级市,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多个基层人民法院。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看仅达到宜春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基层法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规定,上述管辖协议无效,原审以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为由,认定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此条规定的“争议标的”,即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兴达公司作为承揽方要求定作方海汇公司给付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即为定作方海汇公司应向承揽***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未明确约定,而兴达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福建省浦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作为原告的兴达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海汇公司提出应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