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达化机有限公司

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某某达化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3民初277号 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福建省科学器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95066802G。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达化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362369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化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达化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中闽焊科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