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泉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05880980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青原大道金竹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6940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原审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富路888号晨晖金谷住宅区2栋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2174196146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上诉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福翔公司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福翔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福翔公司将遂川县**中学、汤湖中学食堂泥工工程承包给***,主体内外装修及零星工程为220元/平方米,***是从***处转包而来,而且承包工程***并未施工完成,只是完成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不是***施工的,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只做了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并不是***施工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是由***单方面结算,单价按总价220元/平方米显然是错误的,且***将零星工程单价计价,而该单价又没有福翔公司的确认,因此该结算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福翔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是错误的。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张***签名的欠条,由于该欠条是由***书写后,***在没有与***结算的前提下签名,因此所欠工程款应核减福翔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福翔公司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206000元,另应由***支付的民工工资24000元和混凝土7000元及福翔公司垫付的钢筋款17000元,即使按照***的结算方式来算,上诉人只应向***支付45000元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并未将福翔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核减,错误的以***前面的欠条为依据判决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福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并不是从第三人***处转包,而是直接从福翔公司手中分包**中学和汤湖中学的餐厅、食堂工程。该事实可从***一直是直接与福翔公司工作人员联络,在福翔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及福翔公司直接向***出具工程款欠条等可以印证。***只是介绍人,***与福翔公司签订《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后》,但由于工期紧,***又招募不到施工人员,无法履行合同,所以***牵线搭桥,将***介绍给福翔公司。福翔公司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福翔公司亦无异议。2、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为285000元,有欠条和结算清单为凭,且能相互印证。欠条是直接的债权凭证,是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减去已经支付或预借的工程款,即为欠款,并非没有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实际施工包括地基土方工程、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零星工程,而不是福翔公司所称的只有主体工程。福翔公司称双方对**、汤湖食堂工程未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进行了结算,作为公司负责人,***非常清楚欠条这类票据所代表的意义,如未进行工程结算,***不可能会在欠条上签字。综上,请求驳回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清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和福翔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款28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清泉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清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诉称的工程款285000元应由与其签订合同的福翔公司支付。清泉公司对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发包人**中学没有跟清泉公司结算,因此清泉公司也没有钱与其他人进行结算,且本案应追加**中学作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清泉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清泉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清泉公司违法出借建筑资质给福翔公司承接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清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翔公司、国峰公司、清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福翔公司分别借用被告国峰公司、被告清泉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别承包建设遂川县汤湖中学和遂川县**中学食堂、餐厅建设工程。被告福翔公司承包后又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福翔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9000元。被告福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进行确认,并承诺在当年8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被告福翔公司支付原告14000元,尚欠原告285000元。而后,被告福翔公司怠于付款,原告故起诉。另查明,2014年间,第三人***与被告福翔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由被告福翔公司将遂川县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建设项目和遂川县**中学食堂、餐厅(加层)建设项目的泥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由于工期紧,***招募不到工人无法履行合同,而将工程介绍给原告,被告福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即按第三人***与被告福翔公司签订《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翔公司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准备将遂川县汤湖中学食堂、餐厅建设项目和遂川县**中学食堂、餐厅(加层)建设项目的泥工工程分包给***。但是由于工期紧,***招募不到工人无法履行合同,而将工程介绍给原告,被告福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按***与被告福翔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在施工期间原告经常到被告福翔公司预借工程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被告福翔公司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被告国峰公司和清泉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并将承包建设的工程泥工工程部分又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双方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福翔公司已与原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福翔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福翔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国峰公司和清泉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翔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第三人***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没有清偿义务。由于原告施工期间在被告福翔公司所借的款对汤湖中学和**中学两个项目没有具体分开,现只能分别根据两个工地项目的总价款的比例来分摊欠款。即汤湖中学项目欠工程款134305元,**中学项目欠工程款15069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的利息;二、被告江西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134305元及利息;三、被告江西清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695元及利息;四、诉讼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福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遂川县汤湖中学的招投标文件,证明:***只做了主体,装修没有做,招标价总价70多万,其中主体只有36万。***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是2个招标合同和一部分增加工程,并且***施工内容不只是福翔公司所说的汤湖中学,还有在招标文件之外的其他工程;2、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经过多次庭审,福翔公司都未提交,故其现在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福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遂川县汤湖中学招标文件之外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明:***在招标合同之外还有回填方工程、围墙、操场、修补教学楼等工程,也有签证,福翔公司称***只做了主体工程,与事实不符。福翔公司、清泉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不是原件。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福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清泉公司、国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福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上诉人福翔公司虽然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泥工施工合同协议》,但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是被上诉人***,福翔公司对涉案工程系由***施工不持异议,并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此***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福翔公司尚欠***工程款299000元,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7日在***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进行确认,并承诺在当年8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月27日,福翔公司又支付***14000元,尚欠28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欺诈或者胁迫。因此,一审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判令福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并无不当。福翔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不能以***签字的欠条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泉公司、国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条法律规定对出借资质的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严格限制,限定在仅针对出借资质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范围内。本案中,清泉公司、国峰公司虽系出借施工资质给福翔公司,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泉公司、国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令清泉公司、国峰公司对福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福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5元,合计17391元,由上诉人江西福翔龙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7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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