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1民初354号
原告: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和西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75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和县仲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将被告的月工资认定为5292元不妥,原告不服,现依法起诉。2019年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搬运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二级。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算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的合同系被告为给原告补交社保后签订的合同,非真实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工资也不是4500元每月。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争议焦点为计算工伤赔偿标准的工资问题,***承认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已在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和县仲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中查实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79号)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前就职时间不足12个月,应当以用人单位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签订的4500元月工资作为工伤计算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新疆君诚灏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