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8351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县。
被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薛惠宾。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
责任人:徐竹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安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被告兴港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惠宾、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8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2.3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80326.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赔偿103610.46元,合计22491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港安装公司辩称:**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并要求垫付款一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
2、2018年10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3、事故发生后,***即送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后至如东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883.82元。
4、2019年5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车祸致左侧上、下颌骨骨折行为内因定术遗留张口受限构成九级残疾;颅脑损伤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5、***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兴港安装公司,系该公司雇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6、事故发生后,兴港安装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7、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蔺氏涂装设备厂工作,其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
8、原告生有二女一子,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5月28日、2016年1月11日出生,由其与妻子抚养。其母亲于1959年3月8日出生,生有4个子女,无生活来源,由子女扶养。
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垫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34883.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3、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张家港市蔺氏涂装设备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以现金发放,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参照其所从事同行业收入标准,其主张可予采信,误工六个月,误工费为21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98992.32元、
7、残疾赔偿金1982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9、交通费500元;
10、车损费1300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376766.14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40233.82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335232.32元+车损1300元)。
因双方调解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双方未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兴港安装公司,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由兴港安装公司承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中赔偿3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0%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港安装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可一并抵扣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0713.15元(已扣除被告兴港安装公司垫付2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返还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鉴定费481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合计5577元,由原告***负担3625元,被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