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60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薛惠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5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9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3618.5元,由***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405843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9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3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已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晨××村的不动产[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国用(2012)0740005号、张国用(2013)0740059号、张国用(2015)0740016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均从2020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上述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另案处置后依法受偿。
4、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16辆(查封期限均从2020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因没有扣押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处置。
5、另查明,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机器设备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批银行案件统一查封[查封材料可查阅(2019)苏05财保26号、33号卷宗](张贴查封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统一处置后依法受偿。
6、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7、2020年2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书罚款2000元。
8、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数十起,且标的巨大。
9、2020年3月9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405843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