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790号
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
法定代表人:薛惠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5800元及利息5021元(利息以所欠工程款395800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自2019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期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于竣工验收之日满2年后向原告支付到期质保金5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年产一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二次配工程及17#厂房K3零星机电工程。2017年8月2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5日,经审计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1064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49000元,其中到期工程款395800元、未到期质保金532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康得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合同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二,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未满期限,所以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康得新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兴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亿片裸眼3D模组产品项目贴合厂房二次配工程及17#厂房K3零星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7日,合同价格82万元,合同另外约定工程款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复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复审审定结算金额的95%,扣留审定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两年,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或修复完成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兴港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上述工程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2018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康得新公司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由康得新公司、兴港公司确定审定总价为1064000元。兴港公司因尚有工程款449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53200元)未收回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兴港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部门审计复核确认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24日前付款至复审审定结算金额的9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也撤销了该项诉请,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35%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7元,减半收取3618.5元由被告***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季新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天士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5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