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东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康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宣,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300米北京上念头京北建材市场内6号厅101。
法定代表人:袁德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勤,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祥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环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丰环球公司无须向治祥文信公司支付货款826 885.7元,金丰环球公司无需向治祥文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在项目施工所有时段,金丰环球公司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及身份隶属关系,***在该项目中只是履行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金丰环球公司与***个人之间无财务及工作往来。二、一审认定***为金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错误。从事实上,金丰环球公司主观上没有委托***从事钢材购买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委托***从事钢材购买和签收、付款的行为。三、治祥文信公司主张的供货单涉及的钢材买卖交易过程由治祥文信公司、***之间完成,且涉案钢材用于涉案工程,金丰环球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和义务。1、治祥文信公司2017年7月25日开始向四川博奥公司(***)提供钢材,此时治祥文信公司还不认识金丰环球公司。2、在***时刻索要劳务费的情况下,***不可能代替金丰环球公司还第三方货款,况且,金丰环球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个人付款行为不符合行业的交易惯例。金丰环球公司与治祥文信公司之间交易不可能委托***个人付款。假如供货单的内容都是金丰环球公司购买的,那么金丰环球公司的付款一定是先偿还2017年钢材货款的欠款,而不会是去偿还2018年5月13日的货款,毕竟有高额的违约金,也符合偿还欠款的一般原则。3、一审法院判决金丰环球公司支付钢材款属于重复支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金丰环球公司已经支付四川博奥公司工程款合计718万元完毕,按照约定承包方式,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钢材款。4、***购买钢材用于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治祥文信公司应当向实际取得钢材的受益方主张付款义务。四、退一步讲,即便***作为金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也仅为50万的金额,事后金丰环球公司并无追认行为。治祥文信公司、***串通恶意填写委托代理人,串通损害金丰环球公司利益。五、违约金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计算违约金。
治祥文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金丰环球公司在委托书上盖了章,代理人处就是***签字的,金丰环球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属于金丰环球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本案履行的也是涉案合同,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金丰环球公司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是不对的,治祥文信公司是先签订合同再履行,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履行的是治祥文信公司不知道的劳务合同,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是约定货款的金额,但是合同载明的原文是约50万元,后面还有一句是以结算单为准,这也就是说,供货量可能随着工作量的增大和减少而变化,所以都是以结算单为准,实际是按照金丰环球公司的工地人员***等的签收结算为准,送货单不是一笔,超过50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也是被金丰环球公司工地使用。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第10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可能是过高,所以取24%。
***辩称,第一,关于***是否是委托代理人。1、工程施工时间大部分在晚上,金丰环球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晚上经常不在工地,派出的经理要求***代为签收货物。2、如果按照钢材为***购买的说法,就不会产生有一部分送货单是***签收另一部分由金丰环球公司人员签收的情况。3、***虽然作为项目管理人,但是在本案中钢材销售合同右下角签字,***签收货物行为应视为代表金丰环球公司签收货物。第二,本案中,治祥文信公司履行了钢材销售合同,地点是金丰环球公司工程,材料也实际使用到了金丰环球公司工程中,***没有实际使用钢材也没有购买过,根据合同相对性情况,实际履行的是金丰环球公司的工程,与***无关。关于金丰环球公司所称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金丰环球公司结算的案款目前还欠300多万元,金丰环球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凭证,并非全部的款项。
治祥文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金丰环球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26 885.7元,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违约金33 615.22元以及违约金(以826 88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金丰环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34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四川博奥公司的王富军向金丰环球公司提交印鉴使用审批单,用章事由为“王佐镇佃起村项目‘采购合同’【钢材-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1式4份(50万元),欠资料”,金丰环球公司予以审批。后金丰环球公司(甲方)与治祥文信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伍拾万以结算单为准,数量以现场实收为准,单价以当日电询为准,送货单为不含税金额。计算方式为角钢、槽钢、方管检尺。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第二批货到工地结清第一批货款(两批送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肆拾天),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到货后壹个月内结清。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到甲方工地拉回同等价值的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自愿用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和担保。甲方如果违约,甲方需每日付欠款金额的仟分之壹作为资金占用费。治祥文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金丰环球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在金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1日,治祥文信公司分别出具金额为188 251.7元、267 600元、120
480元、
242 640元、257 200元、228
080元、184 000元、106 890元的8张送货单,***在送货单上签字。2017年12月16日,治祥文信公司出具金额为31
744元的送货单,金丰环球公司的其他工地负责人在收货人处签字。供货金额总计1 626 885.7元,后***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治祥文信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整。现涉案工程已完工。
2018年8月27日,治祥文信公司的麻海昌与金丰环球公司的李真宣在谈话录音中表示:李:“付款是怎么给你付的”,麻:“就是老牟转的个人卡”,李:“老牟给你转的个人卡,转了80万”……李:“老牟是包我的活的,我不明白为什么你的合同上面会有他的签字”,麻:“当时王总带着我下去,老牟签的字,具体是你们怎么关系,我也不知道,到底签合同的时候,我是对着你金丰环球,不是对着老牟,这也没说,是老牟挂靠的还是王总挂靠的,具体我也不知道是你们的员工还是挂靠的,我也不知道”……李:“12月12日,最后一笔付款,是吧”,麻:“对,12月12日,付了一个15万”……李:“你不是知道老牟是干劳务的吗劳务公司的吗,为什么找我签的合同啊”,麻:“我当时真不知道这个情况,我还认为是你们公司的人呢,要说不是你们公司的人,你们也不可能跟我签合同,对不对”……
另查,2017年7月20日,金丰环球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博奥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石材幕墙干挂项目。201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王佐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钢材(石材面层材料除外),四川博奥公司指派常驻现场经理为***,四川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领取劳务费(支票)事宜。现治祥文信公司要求金丰环球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治祥文信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治祥文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丰环球公司进行供货,***作为金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金丰环球公司其他工地负责人在涉案项目工地收取货物并签收送货单,应当认定治祥文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金丰环球公司在收到治祥文信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金丰环球公司,治祥文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系金丰环球公司经审批同意后予以加盖,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亦为金丰环球公司,***虽非金丰环球公司的员工,但系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金丰环球公司收取了货物,且货物也均被用于了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金丰环球公司与四川博奥公司、***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金丰环球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双方《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以结算单为准,数量以现场实收为准,单价以当日电询为准,送货单为不含税金额。根据送货单显示治祥文信公司供货金额共计1 626 885.7元,扣除***代付款金额800 000元后,金丰环球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826 885.7元。关于违约金,金丰环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治祥文信公司要求按照约定“每日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过高,金丰环球公司亦提出此项抗辩。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治祥文信公司诉请中超出一审法院确认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在《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金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愿用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和担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应当对金丰环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治祥文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货款,现因已经超过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故其要求***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治祥文信公司要求金丰环球公司、***承担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部分已经足以弥补上述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一、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 885.70元;二、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26 88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祥文信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均认可签署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但金丰环球公司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注意到:一、治祥文信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作为金丰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金丰环球公司作为《钢材销售合同》的签约方,理应持有该合同原件,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在此情形下,应当确认治祥文信公司提供《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并非其签署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不予采信。二、治祥文信公司提交的的送货单显示所供货物的名称与《钢材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基本一致,并无明显差异;治祥文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为***和另一人员,***为签署《钢材销售合同》时金丰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为工程项目所在地经理,另一人员为金丰环球其他工地负责人;治祥文信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涉案货物实际用于金丰环球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三、金丰环球公司主张治祥文信公司系向四川博奥公司提供涉案货物,但未有证据显示治祥文信公司与四川博奥公司签署过相关合同。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钢材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金丰环球公司应当向治祥文信公司支付货款。金丰环球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不合常理之处:一是有一批货在合同签署之前供货有违常理,因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签署日期,其主张的签署日期系基于其单方留存的审批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是金丰环球公司还主张供货金额远远大于合同金额,因合同中的供货金额仅是估算金额,且明确约定以结算单为准,故供货金额大于合同估算金额,实属正常。三是已支付货款均是***个人支付,付款主体并不能直接影响合同主体的判断。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述主张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不足以推翻本院关于涉案合同主体和履行情况的判断。另,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调整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344元,由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