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东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澳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支付金丰环球公司工程款134320.6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欠付金丰环球公司施工合同内金额134320.62元,而金丰环球公司未就存在合同外金额需要支付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一审法院审理中,因金丰环球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提供工程完整资料,导致未能完成造价鉴定,法院以该公司单方统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失偏颇。按照双方约定,应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进行结算,金丰环球公司超出该金额主张的合同外金额没有依据。我们已经找到一审中提及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并非鉴定报告,现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明确工程价款。
金丰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完成施工并将工程及结算材料全部交付港澳中心,从未收到该公司提出的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审理中,因没有足够的工程资料而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故二审法院也不应再行启动鉴定程序,应以我公司提出的金额进行结算。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港澳中心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报告,现亦不认可审计金额。
金丰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澳中心向金丰环球公司支付装修款648926.72元;2、判令港澳中心支付违约金,以64892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港澳中心向金丰环球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金丰环球公司在“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招标项目中,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671653.12元。
2015年6月23日,金丰环球公司和港澳中心签订《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害率表);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6、合同条款通用部分;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同图纸。专用条款部分第30.2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9)合同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风险范围:1)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错、漏项……5)为保证发包人要求工期而赶工其自身增加的额外费用。(10)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措施项目费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在施工过程中不予调整;如发生本工程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不变,总承包服务费按照实际价格据实调整(不含设备费)。第30.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在以下因素影响下按照下述约定予以调整:(9)第30.2条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超出风险范围外的项目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后,按照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如发包人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作任何调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工程计量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在施工过程中随施工进度进行计量。关于变更计价,合同第32.2.7条约定,1、本合同5.3条修改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人工、材料、设备等的价格风险含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价款除以下约定的调整因素外,均不得调整:(1)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签认的单份变更/洽商(设计变更还需设计签认)的变更内容增减直接费(不含税金及其他取费)少于等于2000元(包括2000元)的;仅作为技术洽商,不作经济增减;单项变更/洽商的变更内容增间直接费(不含税金及其他取费)超过2000元的,既作为技术洽商,也作为经济洽商,增项变更费用只计取超过2000元以外的金额,减项变更费用全额计取……(2)报价或图纸中有,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生的项目,在结算中扣除。(3)本合同是以合同图纸及规范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填报的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与根据合同图纸(包括往来函件中对图纸的澄清、说明、补充及修改)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所得的工程量有任何差异,都将由承包人承担,以此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费用和工期上的索偿均不被批准。合同总价671653.12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34330.62元;工程形象进度完成60%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三方确认)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335826.56元),预付款一次扣回,实际支付201495.9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实际支付201495.94元);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提交到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后的45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随总包结算一并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对延期支付另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丰环球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港澳中心。港澳中心已支付工程款537322.5元。2019年,涉案工程被拆除。金丰环球公司因港澳中心未结算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将港澳中心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一节,金丰环球公司表示工程竣工后,港澳中心曾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依金丰环球公司申请向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评估材料,该公司回函表示其受港澳中心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勘察现场、审核工程量及人材机价格、定额套用及取费标准等该公司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经与施工单位充分沟通审核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结算审查”报告。项目结算评审完成后,该公司将结算评审报告4份和所有工程资料归还于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留存。对于上述评审报告,经询港澳中心表示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另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洽商变更有关材料,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金丰环球公司、港澳中心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曾签署工程联系单、设计交底会材料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包括装饰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综合工程、给排水工程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项目。变更洽商内容主要为新增项目、新增工程量及主材变更后增加的费用等。针对上述材料,港澳中心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计交底会材料、工程联系单只是沟通过程,不涉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不能证明是工程最终竣工结果,也不认可设计交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可以作为金丰公司的鉴定材料。
金丰环球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金丰环球公司表示其就是按照上述洽商变更材料计算的工程造价。经核对,金丰环球公司提交的报价汇总表中的013电气/洽商013,金额9221.86元,未在法院调取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之列。经质证,港澳中心对该报价汇总表不予认可。金丰环球公司未就其向港澳中心报送结算资料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金丰环球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中,该公司表示因工程现场已经拆除,收到的鉴定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丰环球公司、港澳中心签署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但在专用条款部分又约定了洽商变更及相应的结算方式。发生超出风险范围外的项目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后,对相应价款作出调整。根据已查明事实,金丰环球公司、港澳中心、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曾共同签署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故港澳中心表示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意见,缺乏依据。关于结算价款,金丰环球公司根据变更洽商记录制作了结算报价汇总表,港澳中心虽不予认可,但鉴于根据已查明事实,在金丰环球公司施工时确实发生了增项的情况下,且在港澳中心已经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经法院询问,港澳中心以鉴定报告已丢失为由不予提交,现涉案工程业已拆除,无法进行鉴定,港澳中心并未就其认可的增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主张的与监理机构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单对应的增项工程所作造价予以确认。港澳中心已支付工程款537322.5元,剩余款项港澳中心应予支付。关于金丰环球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鉴于涉案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鉴于金丰环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港澳中心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情况,但结合港澳中心已委托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的事实,金丰环球公司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9704.86元;二、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970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港澳中心表示已经找到由信永中和(北京)国际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第2015JECC20004-6号),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893640.39元,金丰环球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港澳中心欲以此证明合同外金额为221987.77元,但其对审计报告金额一步认可,并不同意按此支付工程款,同时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金丰环球公司对该结算审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港澳中心单方委托所做,金丰环球公司从未收到该报告,且港澳中心本身也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应案涉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结算金额予以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丰环球公司与港澳中心签订的《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金丰环球公司施工完毕,要求港澳中心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为未付工程款项计算依据问题。就此本院分述如下。第一,金丰环球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港澳中心使用,但双方没有及时办理工程结算,至涉案工程拆除,在金丰环球公司未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作为建设方之港澳中心应承担怠于结算及付款责任。第二,《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但其中亦对价格调整条件进行了列明,而一审法院向监理单位调取的洽商变更资料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可调价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港澳中心要求以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结算审查报告》,该报告系金丰环球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后,港澳中心委托进行之造价审查,报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现虽港澳中心表示对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报告后提出异议,特别是在面临涉案工程被拆除失去施工现场的情况下,仍未能就其所述“异议”提出并解决,这一行为显然与其所述“不认可”一节不符,故应认定其认可以该结算审查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现金丰环球公司表示对《结算审查报告》亦不予认可,但其在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明确记载了审定金额为893640.39元,其后亦未见该公司就“不认可”一节做出后续沟通交涉等行为,故其在审定表中盖章应认定为“确认”之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结算审查报告》之审定金额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扣除已付工程款项,港澳中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56317.89元。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能够依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港澳中心要求再行组织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需指出,港澳中心有能力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结算审查报告》而没有提供,导致双方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有违其在本院审理中表述之其系大型国有单位应有的企业形象和管理素质,本院对其提出批评并确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港澳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
二、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6317.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56317.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290元,均由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杰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