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773号
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震,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4892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4892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署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计算,为671653.12元。超出部分经确认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按照合同共同价款调整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生了增项,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增项金额为514596.1元。2015年9月工程竣工,9月25日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报送金额为1186249.22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37322.5元,尚欠648926.7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时间及被告已付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外的款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不做调整。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被告认可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价款。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0.2条约定,涉案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且原告始终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无法证明工程量,故原告提出的超出中标价格以外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就工程量及被告应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在工程造价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招标项目中,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审,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671653.12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港澳中心瑞士酒店B1办公室装修改在(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含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损害率表);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6、合同条款通用部分;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同图纸。专用条款部分第30.2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9)合同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风险范围:1)承包人投标报价书中的错、漏项……5)为保证发包人要求工期而赶工其自身增加的额外费用。(10)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措施项目费一次性包死,固定不变,在施工过程中不予调整;如发生本工程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不变,总承包服务费按照实际价格据实调整(不含设备费)。第30.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在以下因素影响下按照下述约定予以调整:(9)第30.2条约定的各项合同风险范围之外的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发生超出风险范围外的项目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后,按照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如发包人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作任何调整。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工程计量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在施工过程中随施工进度进行计量。关于变更计价,合同第32.2.7条约定,1、本合同5.3条修改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人工、材料、设备等的价格风险含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价款除以下约定的调整因数外,均不得调整:(1)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签认的单份变更/洽商(设计变更还需设计签认)的变更内容增减直接费(不含税金及其他取费)少于等于2000元(包括2000元)的;仅作为技术洽商,不作经济增减;单项变更/洽商的变更内容增间直接费(不含税金及其他取费)超过2000元的,既作为技术洽商,也作为经济洽商,增项变更费用只计取超过2000元以外的金额,减项变更费用全额计取……(2)报价或图纸中有,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发生的项目,在结算中扣除。(3)本合同是以合同图纸及规范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填报的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与根据合同图纸(包括往来函件中对图纸的澄清、说明、补充及修改)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规则计算所得的工程量有任何差异,都将由承包人承担,以此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费用和工期上的索偿均不被批准。合同总价671653.12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34330.62元;工程形象进度完成60%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三方确认)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335826.56元),预付款一次扣回,实际支付201495.9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实际支付201495.94元);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提交到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后的45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随总包结算一并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对延期支付另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7322.5元。2019年,涉案工程被拆除。原告因被告未结算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将被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一节,原告表示工程竣工后,被告曾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评估材料,该公司回函表示其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勘察现场、审核工程量及人材机价格、定额套用及取费标准等该公司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经与施工单位充分沟通审核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办公室装修改造(二期)工程结算审查”报告。项目结算评审完成后,该公司将结算评审报告4份和所有工程资料归还于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留存。对于上述评审报告,经询被告表示找不到了,无法提供。
本院另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工程洽商变更有关材料,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曾签署工程联系单、设计交底会材料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包括装饰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综合工程、给排水工程装修工程、弱电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项目。变更洽商内容主要为新增项目、新增工程量及主材变更后增加的费用等。针对上述材料,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计交底会材料、工程联系单只是沟通过程,不涉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不能证明是工程最终竣工结果,也不认可设计交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可以作为金丰公司的鉴定材料。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原告表示其就是按照上述洽商变更材料计算的工程造价。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报价汇总表中的013电气/洽商013,金额9221.86元,未在本院调取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单之列。经质证,被告对该报价汇总表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另,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中,该公司表示因工程现场已经拆除,收到的鉴定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署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办公室装修改在(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但在专用条款部分又约定了洽商变更及相应的结算方式。发生超出风险范围外的项目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确定后,对相应价款作出调整。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曾共同签署工程变更洽商记录,故被告表示应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的意见,缺乏依据。关于结算价款,原告根据变更洽商记录制作了结算报价汇总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鉴于根据已查明事实,在原告施工时确实发生了增项的情况下,且在被告已经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已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经本院询问,被告以鉴定报告已丢失为由不予提交,现涉案工程业已拆除,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并未就其认可的增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监理机构提供的工程变更洽商单对应的增项工程所作造价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7322.5元,剩余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鉴于涉案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情况,但结合被告已委托信永中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的事实,原告以本案立案之日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9704.86元;
二、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63970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由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014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