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东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8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新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丰环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金丰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同时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前后矛盾。涉案工程于2010年左右建设完成,但金丰环球公司从未主张过工程款,仅从2020年开始主张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错误,决策文件仅为华润新镇公司内部的决策文件,且为过程讨论稿,并非最终定稿,华润新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进行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是华润新镇公司单方委托且审核结果为过程性文件,并非对工程造价的最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有失妥当。3.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有误,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而工程款利息附随于工程款,以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金丰环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丰环球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华润新镇公司通过第三方结算的,是有法律基础的。工程自交付,金丰环球公司就提交了结算文件,是由于华润新镇公司的原因,竣工验收合格后12年未与金丰环球公司进行结算,未能出具结算报告责任在于华润新镇公司。
金丰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新镇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3261808.19元;2.华润新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3261808.19元为基数,其中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五年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2113.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华润新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存有争议。
金丰环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公司变更情况的说明》,显示:金丰环球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其中载明:“金丰远大公司是一家199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于2010年完成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资独资企业。为解决外资独资企业与国内施工资质不能同存的矛盾,……公司实行改制,进行‘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经申请批准,由新企业***企业的一切企业、人员资质,原企业不再拥有相应资质。同时,相关一切经营活动由‘金丰环球公司’开展。本公司承诺:延续原‘金丰远大公司’所有中标、施工、履约等相关责任事宜。”
2.设计图纸,显示:图纸名称为“北京华润清河B3地块8#楼2/3**AD户型室内装饰工程精装修施工图设计”,日期为“2010.05”,设计单位为“金丰远大公司”。
3.《装修工程竣工查验表》,显示:“业主姓名”为“金丰环球”,“地址”为“G8楼3门”,“装修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客户签字”、“装修公司签字”、“验收人员签字”、“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处分别有手写签名,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
4.付款凭证,显示:付款单位为“华润新镇公司”,收款单位为“金丰远大公司”,付款摘要为“G8楼精装修预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记账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
5.结算资料,显示: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橡树湾8#楼AD户型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其中载明:“雇主名称:北京华润新镇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商名称:金丰远大公司。设计单位:金丰远大公司。项目内容:AD户型共14户。合计:14261808.19元。”
6.微信记录和《结算报价费用审核书》(以下简称《审核书》),其中微信记录显示:微信对话抬头为“***-***-华润合约主管”,其中“2月3日”的对话内容为:“发送excel文件(文件名为橡树湾8%23楼2、3**A、D户型室内精装修…)”、“**您看一下”、“收到”;其中“2月7日”的对话内容为“**,您好!结算做完了吗?”、“发送截图(内容为通讯录)”、“你联系他,可以核对工程量”;其中“2月9日”的对话内容为“**,您好!您让咨询把他们审的工程量发我一份吧。昨天我去找了咨询,有一些问题咨询需要确认一下,我和国经理说了,他说让我写好找您签认就行,我下午去找您,您看方便吗?还有咨询需要一套我们的结算书,您方便找一下吗?我下午一起给咨询送过去。”
其中《审核书》显示:施工单位为“金丰环球公司”,审核单位为“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日期为“2021.4”,审核依据为“1、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橡树湾8#楼2、3**A、D户型室内精装修》(2010.05版)(***总签字);2、施工单位上报的竣工结算书;3、建设单位提供的疑问卷回复01、02(未签字)”,审核说明为“1、本项目施工期为2010年至2011年,根据国家税费政策,建筑业实行营业税,根据本工程建设地点为市区,故营业税税率按3.48%考虑;2、本项目设计工作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施工单位,设计费用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执行;3、计量与计价审核原则:1)计量原则:依照图纸按实际发生计算;2)计价原则:a施工条件、工作内容及性质与本项目清单单价工作项目相同的,按参照合同单价计价。b如果参照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的工作项目,则应以类似项目的单价作为计价基础,不同部分进行调整。c当工作不属于前述情况时,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计算,定额中没覆盖的项目由承包商提供组价明细,由雇主、估算师审核;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参照合同中疑问卷最终确认人工单价(其中:建筑人工工日单价:155元/工日,机电人工工日单价:130元/工日)计入定额,机械费、材料费执行相应时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取费依照定额取费标准完整取费。3)参考合同:雇主与承包商签订的临近时期的合同清单为:《北京市凤凰苑公建(东区)F座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北京市门头沟新城**地区(一期)居住项目A西区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第二标准)》。4)实体工程审核单价占比分析(详见下表)……5)‘开办费’本次审核依据参考合同《北京市凤凰苑公建(东区)F座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开办费按实体工程费用占比5.7%记取;……”,审核结果为“本项目,施工方上报结算为14261808.19元,经我方审核为10574903.43元,审减了3686904.76元。”,该报告的“施工单位意见”、“审核单位”的落款处均为空白。
7.短信记录,显示:其中短信对话抬头为“***”,对话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对话内容涉及工程结算;其中短信对话抬头为“***”,对话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对话内容涉及工程结算。
8.微信记录,显示:微信对话抬头分别为“***-***-华润合约主管”、“***(***-华润-合约负责人)”、“***”、“morhjia***-华润-合约主管”,对话内容涉及工程结算。
9.录音,显示:通话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标注的通话者为***和**,对话内容涉及工程合约、工程结算等内容。
10.微信记录及决策文件,其中微信记录显示:微信对话抬头为“morhjia***-华润-合约主管”,其中“7月6日”对话内容为:“发送PDF文件(文件名为议题2:北京清河橡树湾B3地块8#楼A、D户型…)”;
其中决策文件显示:名称为“北京清河橡树湾B3地块8#楼A、D户型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相关决策”,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位于北京清河橡树湾B3地块8#楼,三**D户型101、201、……1701号房,A户型203、303、……二**101号房。据了解,北京公司原营销同事**于2010年3月通知金丰环球承担北京清河橡树湾8#楼AD户型设计和装饰装修工程,同时提供给金丰环球相关建筑图纸及设计要求并勘察现场。设计方案由金丰环球提供,效果图及施工图经多次讨论修改于2010年6月审核确认通过,并由**签字确认,后现场据此施工,于2010年10月30日完工并陆续交付小业主。于2011年1月21日检查合格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由**签认,装修工程竣工查验表由***、**等人签认。(附《室内装饰工程精装修施工图设计》、《装修工程竣工查验表》照片)经与财务确认,施工过程中华润新镇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无合同付款形式支付金丰环球本工程进度款壹佰万元整。(附《记账凭证》、《借款单》、《发票》照片)经进一步查询核实有如下证明资料:①《关于橡树湾B3区G8号楼增值服务精装修销售》审批会签单:(附《文件会签审批单》照片)②法律部拟定房屋精装修赠送协议并已完成签订:(附《房屋精装修赠送协议》照片)③14套对应房屋的购房合同,14套房屋均为精装修标准交房,同期销售其他房屋均为毛坯交房;……④橡树湾B3区G8号楼精装房与部分毛坯房对照表:14套对应房屋房价经与同户型对比,单套总价金额高出约80%-90%,参考相同/类似户型签约总价计算,总溢价约4634万元,证明营销完成精装房溢价销售,局部截图如下表所示:……建筑面积:约2529㎡,共14户(其中A户型共4户,D户型共10户);施工工期:2010年5月28日~2011年1月21日。二、审核依据:1.《橡树湾8#楼2、3**A、D户型室内精装修》(2010.05版)(**签字);2.疑问卷回复01、02(结算过程中提出,未签字,疑问卷01中主要明确图纸中部分具体做法(图纸里未明确体现);疑问卷02主要补充明确变更中所述的拆改/恢复工程);3.施工单位上报的竣工结算书;4.经核对,计量图纸与业主装修合同的装修标准一致,具体对比如下:……三、审核说明:1.本项目施工期为2010年至2011年,根据国家税费政策,建筑业实行营业税,根据本工程建设地点为市区,故营业税税率按3.48%考虑;2.本项目设计费用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执行;3.计量与计价审核原则:1)计量原则:依照图纸按实际发生计算;2)计价原则:a施工条件、工作内容及性质与本项目清单单价工作项目相同的,按参照合同单价计价。b如果参照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的工作项目,则应以类似项目的单价作为计价基础,不同部分进行调整。c当工作不属于前述情况时,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计算,定额中没覆盖的项目由承包商提供组价明细,由雇主、估算师审核;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参照合同中疑问卷最终确认人工单价(其中:建筑人工工日单价:155元/工日,机电人工工日单价:130元/工日)计入定额,机械费、材料费执行相应时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信息价;取费依照定额取费标准完整取费。3)参考合同:《北京市凤凰苑公建(东区)F座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2010年签订合同)、《北京市门头沟新城**地区(一期)居住项目A西区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第二标准)》(2010年底定标)。4)实体工程审核单价占比分析(详见下表)……5)橱柜供应、安装费按照金丰所提供的委托书直接计入:(附《委托书》照片)6)‘开办费’本次审核依据参考合同《北京市凤凰苑公建(东区)F座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的开办费占实体项目的占比综合考虑(详见下表),按实体工程费用占比5.7%记取。……审核结果:本项目施工方上报结算为14261808.19元,经我方审核为10574903.43元,审减了3686904.76元。三、公司名称变更:2010年3月,本工程承接方为金丰远大公司,并于2010年29月支付至金丰远大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对方确认已收到该工程款)。经与金丰远大公司沟通,原中外合资的金丰远大公司变更为外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07】229号文件)公司改制,进行‘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经申请批准,成立金丰环球公司,***企业的一切企业、人员资质,原企业不再拥有相应资质,同时,相关一切经营活动由金丰环球公司开展。2011年5月发文至我司告知事由,且金丰环球公司承诺延续原金丰远大公司所有中标、施工、履约等相关事宜。(附《关于公司变更情况的说明》照片)四、决策建议:建议与金丰环球公司签订‘北京橡树湾B3地块橡树湾8#楼A、D户型精装修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为9574903.43元,大写:玖佰伍拾柒万肆仟玖佰零叁元肆角叁分(2010年已通过无合同付款形式支付壹佰万元至金丰远大公司,此部分不再计入此合同)。”
11.《金丰远大公司派生分立金丰环球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营业执照、函件,其中《协议书》显示:金丰远大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签订,内容涉及分立方式、注册和股权结构、业务分割等;其中营业执照显示:金丰环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其中函件显示:金丰远大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华润新镇公司致函,要求其向金丰环球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该函件于2022年3月18日签收。
12.微信记录,显示:微信对话抬头为“枫叶(***-求实审核主管)”,其中“7月23日”的对话内容为:“发送PDF文件(文件名为北京市橡树湾8#楼的AD户型精装修设计、供应…)”
经质证,华润新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非原件,金丰环球公司和金丰远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如工程确定为金丰远大公司实际施工,则工程与金丰环球公司无关,且该证据由金丰环球公司自行出具,无法证明派生分立事宜的真实性,亦无任何送达证明文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有华润新镇公司**确认,签字人员“**”无华润新镇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认文件,即使其有权代表,其签字也仅在文件首页,内部图纸均无其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有华润新镇公司**确认,其中签字人员无法辨认,亦无授权文件可以证明其可代表华润新镇公司,且二次验收处均空白;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资料记载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华润新镇公司曾向金丰环球公司支付过诉争工程的相关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结算资料为金丰环球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华润新镇公司**确认,对于结算金额亦不属实,且显示的雇主名称并非华润新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金丰环球公司曾向华润新镇公司上报过该结算资料;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华润新镇公司,且聊天记录亦表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未协商一致,金丰环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新镇公司委托求实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其中结算报告为金丰环球公司单方提供,没有求实公司或华润新镇公司**确认,且报告中的结算审核说明的叙述主体为金丰环球公司,且其中的结算金额为10574903.43元,并非金丰环球公司诉讼主张的数额;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的***等人均非华润新镇公司员工,个人所述事宜均与华润新镇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通话时已不是华润新镇公司员工,其所述事宜与华润新镇公司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为华润新镇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仅能表明该事宜最后未通过华润新镇公司决策;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协议书》系金丰环球公司单方制作,与华润新镇公司无关,其中函件是2022年3月4日才寄送,且为单方主张,无任何效力;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也无法看出微信所涉文件的具体内容,且求实公司并不能代表华润新镇公司,工程结算最终需由华润新镇公司确认。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诉辩内容,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一节: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双方并未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其次,根据金丰环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华润新镇公司在金丰环球公司向其提出给付主张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金丰环球公司要求华润新镇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根据金丰环球公司的证据,金丰环球公司未向华润新镇公司明确该宽限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不确定,进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关于工程款一节:首先,华润新镇公司虽对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欠付工程款等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金丰环球公司提交的决策文件,该决策文件系华润新镇公司作出,具体内容包含了工程概况、审核依据、审核说明、决策建议等,此足以证实华润新镇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金丰环球公司、尚欠金丰环球公司工程款等事实在诉讼之前已予以确认,故华润新镇公司负有向金丰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根据金丰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结算经过了第三方求实公司的审核,该审核结果具有一定客观性,现金丰环球公司虽不认可第三方求实公司的审核结果,但其所主张的结算依据系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且该结算资料并未得到华润新镇公司的认可,同时涉案工程为室内装饰装修,相应竣工时间距今已十年有余,目前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法院认定本案结算依据为求实公司的审核结果。因此,法院认定华润新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574903.43元。
三、关于利息一节:首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前所述,鉴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本案属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根据金丰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故金丰环球公司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缺乏依据,法院予以调整,调整为各方验收日期,即2011年1月21日;其次,因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故金丰环球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74903.43元及利息(以9574903.4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计算);二、驳回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丰环球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竣工查验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金丰环球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并与华润新镇公司就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多次协商,华润新镇公司应当向金丰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金丰环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金丰环球公司与华润新镇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金丰环球公司要求华润新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造价金额问题。鉴于涉案工程为家庭室内装修,工程竣工至今十余年,已然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求实公司作为第三方系受华润新镇公司委托对金丰环球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评估并作出《审核书》,该《审核书》具有相当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以该《审核书》确定的金额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华润新镇公司主张该《审核书》并非最终定稿,但该公司亦未提交最终结算金额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华润新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验收,一审判决从该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华润新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28元,由北京华润新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