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1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栋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东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奥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环球公司)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博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金丰环球公司支付1940909.1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丰环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亦明确甲方指派常驻现场经理为***,全权负责处理工地所有事物,显然***的权限为工地所有事物。涉案项目施工、结算过程中,均由***负责处理,再无金丰环球公司其他人员出面,结合金丰环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是代表其公司办理“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幕墙工程进场施工管理之相关事宜”,故该权限当然包含结算相关事务。且***作为金丰环球公司项目经理参加工程结算协商会议,且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情况进一步证明***有关于涉案项目的结算权限。即便如金丰环球公司所称***无结算权限,对***就结算做出的行为,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据此,一审法院就***权限的问题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第二条理解有误,对增补确认单1-15人工单价认定错误,1-15号增补确认单合计金额应为156405.2元。
***作为金丰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处理涉案项目工地的所有事物。20、22、23号增补确认单变更了会议纪要的该部分内容,一审未认定上述增补确认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未认定我公司项目经理转账给金丰环球公司项目经理***的98万元为代走账款项,为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应对方要求,为其单位代走账98万元,金丰环球公司将代走账部分款项支付至我公司,以我公司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转账、现金方式给金丰环球公司单位项目经理***,***亦确认该部分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金丰环球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川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我基本同意四川博奥公司的上诉意见。
金丰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四川博奥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1876025.4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博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提交的(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二审开庭视频资料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系我公司采购,并全部用于本案工程,故四川博奥公司应退还钢材款。在案证据足以证***博奥公司无故拒不履行工程质保义务,故质保金327167.4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川博奥公司辩称,不同意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诉,支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对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四川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丰环球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3380546.16元;2.金丰环球公司赔偿拖欠款项的利息损失(以338054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金丰环球公司承担。
金丰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四川博奥公司退还我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134530.13元;2.诉讼费由四川博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博奥公司主张***是金丰环球公司的驻场项目经理,本案其公司是要求金丰环球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但坚持要求列***为被告。
发包人金丰环球公司和承包人四川博奥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石材幕墙干挂项目,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外墙石材干挂工作,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建筑面积29249㎡,合同价款总金额652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对于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工期相应顺延:(1)不可抗力;(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3)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劳务费,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承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能从发包方获得施工必需的指示、工程材料、图纸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或安排任务不及时造成停工、窝工累计超过8小时。第12条约定: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发包人逾期未答复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其承认此事实:(1)第十一条(3)、(4)、(5)项;(2)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情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1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骁,职务:项目经理,工程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号京111131427339。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负责项目现场全面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第28.1约定:本合同采用(1)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
发包人金丰环球公司和分包人四川博奥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佃起村居住项目西区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实际情况,特签订此补充协议,约定:如有不一致,以本补充条款执行;其中1.3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钢材(石材面层材料除外);第3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分包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料、钢材且分项固定综合单价包死合同。所谓固定综合单价包死合同应按照下列含义理解:固定综合单价除指为完成本合同第二条分包内容所有工作(达到合格工程所需验收标准)所需的全部人、材、辅材、机及管理费(含现场管理费)、利润、税金和风险等费用外,还包括3.1、3.2、3.3、3.4、3.5、3.6、3.7、3.8……。第4条4.1约定:外墙干挂石材单价310元/㎡。4.2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第6条工程量计价规则6.1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甲方的深化图纸经建设单位认可后可作为结算依据;6.2甲方认为乙方在合同综合单价中已经考虑施工现场的所有情况,在施工中无论出现何种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综合单价之外任何形式的索偿及调整,甲方概不接纳。第8条结算方式,8.1.;8.2本工程结算以汇票支付。甲方在每月的25日进行现场审核乙方所报的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后20日内支付审核量的60%工程款,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后,甲乙双方一周内进行结算,并甲方在结算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至80%。(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建设方给甲方做完决算后(甲方收到决算的工程款)一周内给乙方支付总工程款至95%,余留5%做质保修金,保修款返还按照甲方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贰年,无质量问题及安装不牢固等现象,保修款在满贰年后甲方与发包方结算后一周内付清。8.4.洽商、变更的办理:本工程如出现设计变更、洽商,按照变更图纸结算,如在变更前,变更部分已进行部分或全部施工,已施工部分按照现场签证记录的工程量在决算时一次计算。8.5本项目如果有不能按照工程量结算的零星工作,按照工程部签发的派工单结算,派工单须有甲方代表签字方能生效。零工按照小工150元每工。技术工种260元每工计算。第9条9.2约定:甲方指派常驻现场经理为***,全权负责处理工地所有事物。第13条13.1约定:分包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对于质保金按照甲方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安装不牢固等现象,质保款在质保期满后壹月内付清。
金丰环球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委托***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其权限是代表我公司办理“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幕墙工程进场施工管理之相关事宜”,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2月30日。
四川博奥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一致认可:四川博奥公司2018年1月底停工,钢材基本焊完,石材干挂未全部完工,金丰环球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四川博奥公司施工过程中用到的钢材只是5号角钢和8号槽钢。
2018年5月21日,四川博奥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会议名称:北京丰台***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结算协商会议,参加人员:***、***、***、***、***、**、***、**。一、合同内部分1、实际工程量双方预算员确认无误,详见附表;2、1#-3#号楼甲方找施工队施工石材面层面积941平米,工程量确认无误,乙方同意按105元/㎡扣除;3、……4、关于甲方项目部抢工干挂石材部分,已确认了乙方提供了相关辅料,甲乙方双方同意按单价105元/平米进行扣除,双方确认无误;5、对合同内双方确认无误的部分进行结算调整;二、合同外已确认部分1、已签字认可的1-15号签证单,关于人工工日问题:已确认的人工工日大工400元/工日,小工260元/工日;其余未确认的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合同约定;三、合同外未确认部分1、层间防火问题:工程量确认无误:甲方李总建议给我司55万元总价包干;甲方王总建议甲方审计完成后扣除审计金额的管理费及税金给我司做为单价结算;乙方由于工人的工资及材料价格问题认为甲方给的单价过低;最终价格未商定确认,待下次会议双方再次协商解决;2、关于合同外的未签字部分及合同约定部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5月27日会议集中解决;3、关于施工期间材料涨价问题,甲方建议根据合同约定执行;乙方申请关于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涨幅波动大,申请调整材料价格差价。参会人员签字:***、***、***、***、***、**、***、**。后附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格,载明了:审定的工程量合计21649.64平方米,以及单价、备注等内容。
双方一致认可金丰环球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已向四川博奥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718万元。
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
四川博奥公司主张金丰环球公司应当支付其公司以下五部分钱款:
1.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应为6045978.15元-3640元;
2.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相关费用共计2582971.01元,提交的证据为:四川博奥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外增加费用统计表、编号1-25零工确认单或增补确认单;四川博奥公司认可编号25增补确认单中(层间防火)工程款金额为50万元。
其中:《零工确认单(编号16)》主要内容为:由于石材迟迟不到现场,造成窝工,大工58个小工12个,大工400/天小工220/天,仅有***签字及书写内容“用工确认,费用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没有签字日期。《零工确认单(编号17)》主要内容为:……运到现场石材未粘接……26、27、30、31、32、33#、12楼,每栋楼3000元粘接费用。11#楼每栋6000。仅有***签字及书写内容“此7栋楼工程量确认”,没有签字日期。《零工确认单(编号18)》主要内容为:8#楼柱帽未切角,铝板收口处未粘接,甲方要求现场加工及粘接,工时由甲方补助,8个大工,大工400/天。仅有***签字及书写内容“用工确认,工费按合同约定结算”,没有签字日期。《增项确认单(编号19)》主要内容为:按图纸要求,石材和瓷砖收口位置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甲方要求此位置由我方施工……合计38121.6元,仅有***签字及书写内容“此部分工程量确认”,没有签字日期。《增补确认单(编号20)》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3日和贵公司签订合同,现场施工迟迟不具备施工条件,自2017年8月所有辅材料价格开始大幅度增长,导致我公司工程辅料价格每平米增加15元成本,仅有***和***签字,日期为2018.1.27。《增补确认单(编号21)》主要内容为:我方在2017年8月底6#、7、10#龙骨基本完成,甲方承诺9月15号6#楼所有石材到场,但是期间只来了一小部分石材,线条及波浪板迟迟未到……导致从2017年9月到2017年11月共计窝工120个大工……,仅有***签字及书写内容“用工确认,费用按合同约定结算”,没有签字日期。《增补确认单(编号22)》主要内容为:由于1#2#3#石材前期到场都是标准板,侧板未到,……甲方自行组织人员对我司施工范围进行抢工,由此甲方产生的抢工费与我司实际施工切割施工难度,我司不对此项进行经济补偿,甲方抢工费用我司不责任此项。有***和***签字,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增补确认单(编号23)》主要内容为:28#、29#、30#、31#、11#石材线条及部分石材自2017.12.9到2018.1月底都未到场……导致我司大量窝工,由此造成我司经济损失,我司提出石材安装未完成部分原有单价基础上增加105元/平米,仅有***和***签字,日期为2018.6.5。《增补确认单(编号24)》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自2017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由于主体结构未按时交付、石材不能按时到货,导致工期顺延5个月未完成,我司项目部6人增加费用共计300000元,管理费5万*5+设施费3万+其他费用2万,仅有***和***签字,日期为2018.1.27。
3.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其为金丰环球公司垫付金额151597元。提交的证据为垫付部分统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1-4;
4.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其给金丰环球公司代走账98万元,主张代走账是指:当时金丰环球公司急着用一笔钱,公对公的话走的比较快,且四川博奥公司的发票税点低,当时金丰环球公司为了尽快拿到钱用在项目上,他们公司以公司名义转给四川博奥公司工程款后,让四川博奥公司项目经理再转给***钱,***陆陆续续给***的金额共计98万元,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应从金丰环球公司转给四川博奥公司的71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代走账98万元,金丰环球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620万元。四川博奥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为:四川博奥公司单方制作的金丰环球公司付款汇总表、收款凭证、领款明细单、银行流水、现金收条。四川博奥公司单方制作的金丰环球公司付款汇总表、收款凭证显示金丰环球公司向四川博奥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18万元,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支付。领款明细单显示:序号1-7……,7笔金额合计980000,最后有***签字及书写内容“此部分费用适用于丰台**现场项目部费用”。银行流水显示开户人是***,其中有多笔向***的转账记录,转账时间不固定。现金收条显示:2017年9月20日,***签字认可收到:四川博奥公司现金21万元,此款用于丰台***项目部开支;2017年11月24日,***签字认可收到:四川博奥公司现金10万元,此款用于金丰环球**项目开支。
5.另案中四川博奥公司***替金丰环球公司支付的材料费(钢材款)80万元,提交的证据为:(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是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文信公司),被告是金丰环球公司、***。该案治祥文信公司要求金丰环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826885.7元并支付违约金等。金丰环球公司辩称:金丰环球公司与治祥文信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丰环球公司未收到货物,治祥文信公司所提交的由***签收的供货单系其向四川博奥公司的供货凭证,与金丰环球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四川博奥公司的***向金丰环球公司提交印鉴使用审批单,用章事由为“***佃起村项目‘采购合同’【钢材-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1式4份(50万元),欠资料”,金丰环球公司予以审批。后金丰环球公司(甲方)与治祥文信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治祥文信公司……供货金额总计1626885.7元,后***通过个人银行卡向治祥文信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整。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金丰环球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博奥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石材幕墙干挂项目。201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钢材(石材面层材料除外),四川博奥公司指派常驻现场经理为***,四川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领取劳务费(支票)事宜。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并非其公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金丰环球公司,治祥文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显示,《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系金丰环球公司经审批同意后予以加盖,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亦为金丰环球公司,***虽非金丰环球公司的员工,但系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金丰环球公司收取了货物,且货物均被用于了涉案工程,故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885.70元;二、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2688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丰环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形成(2020)京02民终6257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四川博奥公司上述主张1,金丰环球公司的意见为: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6045978.15元-3640元-98805元,其中98805元是金丰环球公司施工的,双方在会议纪要里约定了“1#-3#号楼甲方找施工队施工石材面层面积941平米,工程量确认无误,乙方同意按105元/㎡扣除”,因此,应予扣除。四川博奥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中有上述内容,但是,主张根据《增补确认单(编号22)》,其中载明了:因上述内容系金丰环球公司对此进行抢工,四川博奥公司对此不进行经济补偿,对金丰环球公司抢工费用不负责任,而***进行了签字,因此,不应当扣除98805元。金丰环球公司主张此增补确认单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签字,而是事后补签的,且四川博奥公司于2018年5月给其公司的结算书中,其中单子没有***的签字,故其公司对此增补确认单不予认可。四川博奥公司认可《增补确认单(编号22)》不是施工期间找***签字的,而是其公司撤场后找***事后补签的。***称2018年5、6月份四川博奥公司拿了很多单子让其签字,当时其说很多事情其未参与,不了解情况,不敢签,其给金丰环球公司的***打电话,对方说其确认了就行。金丰环球公司表示不清楚***之后签字情况。
针对四川博奥公司上述主张2,金丰环球公司的意见是:认可编号1-15零工确认单真实性,但主张金额共计76300元,理由是《会议纪要》中对此有约定,因编号07、10两张零工确认单确认了小工、大工单价,即按照其中确认的大工单价400元/日、小工单价260元/日计算;其余确认单上未确认单价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即小工150元/日,大工260元/日;认可编号25增补确认单,认可金额为50万元;但不认可编号16-18零工确认单,不认可19-24增补确认单真实性,意见同上,即这些都不是***现场签字的,而是事后补签的。
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编号1-15零工确认单中金额共计156405.2元,其中小工260元,大工400元。
针对四川博奥公司上述主张3,金丰环球公司认可施工现场签证单1-4金额共计151597元,认可应当支付给四川博奥公司此款。
针对四川博奥公司上述主张4,金丰环球公司不认可代走账,主张:从内容上看,仅显示了***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但金丰环球公司从未向四川博奥公司提出此要求,该证据违背常理和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假如成立,四川博奥公司为何不将款汇至金丰环球公司账户,且金丰环球公司也未委托***代收此款,更未授权其将此款用于工程中。
针对四川博奥公司上述主张5,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另案法院认定了***代表的是金丰环球公司,没有认定***代表的是四川博奥公司,因此这个80万**材款和四川博奥公司无关。金丰环球公司认可上述一审、二审判决书结论((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该案中钢材是金丰环球公司自购的,且用于了本案工程,金丰环球公司另提交了二审开庭光盘,主张该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即本案四川博奥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上述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四川博奥公司和金丰环球公司原来约定的是包料、包钢材,但后来金丰环球公司和北京治祥文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四川博奥公司和金丰环球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变更了,变为了不包钢材,且明确表示不会再重复主张该工程的钢材款,另案中法院判决金丰环球公司支付了钢材款,且判决确认钢材全部用于了涉案劳务工程,***亦陈述从未购买过钢材,因此,本案四川博奥公司应当在金丰环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退还含有的钢材款及违约金。
(2020)京02民终6257号案件开庭光盘,第32分49秒左右开始,审判员问:我问***代理人,你们这些钢材是包工包料,这个钢材是你们买,我的理解啊,不知道对不对,你们是以环球名义买的钢材是吧?***律师回答:不是这样的,我们劳务分包签的是制式合同,里面是约定了要我们包工包料,但是实质上,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金丰环球公司单方又和治祥文信公司私底下又签了这个钢材合同,他们在签订了这个合同之后,相当于他们以他们的合同变更了我们的合同,那他们都签了,所以我们这边后来没继续采购这个角钢了,就他们自己采购了,然后我们签收了,就直接给他们用上,是代表他们签收的。审判员问:那就是说,你们四川公司跟被告环球公司结算时,不会跟人家要这个钢材的钱?***律师回答:不会不会,因为现在他们已经结算了,不会有这笔钱,包括另案起诉的话,也不会要这笔钱,因为他们两个单方签的合同,如果他们已经给治祥文信公司的话,那这笔钱就是他们自己采购的,我们也不可能要他们重复支付的。
本案中,四川博奥公司代理人***表示:另案中其确实说过合同变为了不包钢材,但是不是说他们签订了购买钢材合同后,我们就不用再去购买钢材了,事实上,我们自己购买了涉案工程的钢材。法院询问其是否认同本案不包钢材的主张,其表示:另案其是作为***的代理人,但是本案其是四川博奥公司代理人,故需要问四川博奥公司的意见;并表示涉案工地金丰环球公司也用了角钢和槽钢,且十九大期间金丰环球公司存在将本工地上的钢材运到其他项目地使用的情况。后四川博奥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金丰环球公司购买治祥文信公司的钢材使用与四川博奥公司无关,四川博奥公司所使用的钢材有自己的供货商,有证据;四川博奥公司和金丰环球公司在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到包工包料问题没有任何变动,依然是包工包料除石材外,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材料都是四川博奥公司自己购买的。四川博奥公司提交了签收单和收据,予以证明其自行购买了涉案工程的钢材,并现金支付了钢材款。
四川博奥公司表示另案钢材均不是四川博奥公司用的。法院询问四川博奥公司:既然其公司表示金丰环球公司购买治祥文信公司的钢材使用与四川博奥公司无关,则其主张***在另案中代替金丰环球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和本案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四川博奥公司表示:此由法院认定,公司为减少诉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四川博奥公司不履行工程维保义务,其代替四川博奥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要求四川博奥公司返还质保金327167.44元,并提交了交易明细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明细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证。四川博奥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金丰环球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对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所用钢材总量进行鉴定,四川博奥公司表示同意鉴定,且提交了书面意见。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案委托。2022年4月金丰环球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销鉴定申请书,表示放弃鉴定。
另查,四川博奥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金丰环球公司的银行存款2773654.33元予以冻结,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京0106财保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3654.3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四川博奥公司申请继续冻结金丰环球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773654.33元。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4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73654.33元。
金丰环球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博奥公司的银行存款3134830.13元予以冻结。金丰环球公司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34830.13元。2020年12月1日,四川博奥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冻结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134830.13元。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4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134830.13元的冻结。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金丰环球公司申请继续冻结四川博奥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3134830.13元。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44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313483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博奥公司和金丰环球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双方争议焦点一:合同内工程款金额。对此,四川博奥公司和金丰环球公司均认可:6045978.15元-3640元,双方仅对是否应再减去98805元存在争议。四川博奥公司认可会议纪要中双方约定了:因甲方派人做941平米石材故应当扣除98805元,但是其主张根据***签字的《增补确认单(编号22)》,其中载明“因上述内容系金丰环球公司对此进行抢工,四川博奥公司对此不进行经济补偿,对金丰环球公司抢工费用不负责任”,故主张不应当扣除98805元。对此,法院认为,因金丰环球公司和四川博奥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对金丰环球公司抢工干挂石材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单价105元/平米进行扣除,即应当扣除98805元。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之后在《增补确认单(编号22)》上签字改变了双方在上述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然而,现无证据证明金丰环球公司授权***签字改变金丰环球公司上述意见,亦无证据证明***的签字构成对金丰环球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法院对四川博奥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合同内金额为:6045978.15元-3640元-98805元=5943533.15元。
双方争议焦点二:合同外工程款金额。
1.金丰环球公司认可编号1-15零工确认单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中人工工日的单价,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二:1、已签字认可的1-15签证单,关于人工工日问题:已确认的人工工日大工400元/工日,小工260元/工日,其余未确认的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合同约定”,因此,如签证单中确认了人工工日单价的,则按签证单执行,签证单中未确认了人工工日单价的,则按合同约定执行,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1-15零工确认单金额总计76300元,不持异议。
2.针对编号16、17、18零工确认单、编号19增项确认单和编号21、24增补确认单,法院认为,因《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1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骁,职务:项目经理,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金丰环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权限是代表其公司办理“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幕墙工程进场施工管理之相关事宜”,由此可见,金丰环球公司授予了***对现场用工进行签认的权限。因编号16、17、18零工确认单、编号19增项确认单及编号21增补确认单中载明内容均系现场用工或与用工直接相关的事项,故***有权在上述确认单上签字。虽然金丰环球公司对***后补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是***直到2018年5月21日仍然作为金丰环球公司代表和四川博奥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而金丰环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对委托人***进行了变动且通知了四川博奥公司,故四川博奥公司有理由相信***在上述确认单中的签字能够代表金丰环球公司。编号24增补确认单载明内容系工期顺延的管理人员用工损失,因《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条和第12条对此有约定,***在其中签字,视为金丰环球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法院对编号16、17、18零工确认单、编号19增项确认单和编号21、24增补确认单予以确认,对四川博奥公司据此主张的有关金额,予以认定。
针对编号20增补确认单,其中内容记载的是四川博奥公司工程量辅料价格每平米增加15元成本。虽然四川博奥公司主张***有权代表金丰环球公司签字,但是《补充协议》第9条9.2约定:甲方指派常驻现场经理为***,全权负责处理工地所有事物,且金丰环球公司给***的授权书载明***权限是:丰台区***佃起村居住项目C区西标段幕墙工程进场施工管理之相关事宜,而编号20增补确认单的内容并不直接归属于项目工地事务,实质上系对合同约定单价的调整,而《***佃起村居住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分项固定综合单价包死合同,且该单价的调整直接涉及工程结算,而工程结算并不属于***的权限范围。另外,两个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会议纪要》中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四川博奥公司主张依据编号20增补确认单计算工程款,法院难以采信。
针对编号22增补确认单,上文已经论述,不再赘述。
针对编号23增补确认单,其中内容为: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对其石材安装未完成部分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增加105元/平米。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4项中已经确认“关于甲方项目部抢工干挂石材部分,已确认了乙方提供了相关辅料,甲乙方双方同意按单价105元/平米进行扣除”。《会议纪要》中“甲方项目部抢工干挂石材部分”和上述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的“其石材安装未完成部分”内容是一致的。因《会议纪要》上述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而编号23增补确认单内容系对会议纪要上述约定的完全否定,但金丰环球公司并未授权***变更上述会议纪要内容,故***在编号23增补确认单上签字并不能代表金丰环球公司,因此,四川博奥公司主张依据编号23增补确认单计算工程款,法院难以采信。
因此,法院对编号20、22、23增补确认单难以采信,对四川博奥公司据此主张的有关金额,难以认定。
3.因双方一致认可编号25增补确认单中层间防火工程金额为50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
4.因金丰环球公司认可施工现场签证单1-4金额共计151597元,认可应当支付给四川博奥公司此款,法院不持异议。
综合对争议焦点一和二的分析结论可知,涉案工程款金额共计7086711.75元。
双方争议焦点三: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的代走账98万元是否成立。四川博奥公司认可金丰环球公司已经支付其公司工程款718万元,其虽主张其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根据金丰环球公司的要求,将已付工程款提出来通过***又转给了***,主张代走账共计98万元,要求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98万元。但是,法院对此难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从转账的时间来看,金丰环球公司支付给四川博奥公司工程款718万元的时间,和***转账给***的时间,并不存在时间上的紧密关联性,难以显示金丰环球公司工程款转给四川博奥公司后,立即提现转给了***,即难以显示***转给***的钱,直接来源于金丰环球公司支付给四川博奥公司的工程款。第二,四川博奥公司称代走账原因是:当时金丰环球公司急着用一笔钱,公对公走的比较快,且四川博奥公司的发票税点低,当时金丰环球公司为了尽快拿到钱用在项目上,让其公司代走账。但是,四川博奥公司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解释缺乏合理性。第三,四川博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丰环球公司要求四川博奥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亦无证据显示***收款的行为能够代表金丰环球公司,且此资金流转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财务制度。综上,四川博奥公司主张从金丰环球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98万元,法院难以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四,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另案***代替金丰环球公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要求本案中金丰环球公司予以支付,金丰环球公司不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另案中金丰环球公司购买治祥文信公司的钢材使用与四川博奥公司无关,故其上述主张的代付钢材款,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四川博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对以上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结论可知,四川博奥公司要求金丰环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均难以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五,金丰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金丰环球公司主张:1.四川博奥公司应当在其公司已付工程款中退还另案涉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2170711.43元;2.金丰环球公司审核的工程款应为6543348.73元,因四川博奥公司明确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应从中扣除质保金327167.44元。四川博奥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在(2019)京0106民初7727号一审案件中,金丰环球公司辩称该案的钢材是由四川博奥公司实际使用,金丰环球公司并未使用,但是法院并未采信其该答辩意见,并判决金丰环球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等责任。金丰环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京02民终62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京0106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金丰环球公司虽表示认可上述案件认定结论,但仍主张另案的钢材实际上是四川博奥公司使用,不是金丰环球公司使用,并要求四川博奥公司退还钢材款。可见金丰环球公司仍持上述案件中观点,但上述生效判决并未被推翻,而四川博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称另案钢材不是四川博奥公司使用,涉案工地金丰环球公司也用了钢材,因此,法院对金丰环球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金丰环球公司反诉要求四川博奥公司在金丰环球公司已付工程款中退还多付的钢材款和违约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其代替四川博奥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要求四川博奥公司返还质保金327167.44元,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四川博奥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鉴于上文已经确认涉案工程款金额共计7086711.75元,而金丰环球公司已付四川博奥公司工程款7180000元,故金丰环球公司反诉要求四川博奥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932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难以支持。判决:一、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93288元;二、驳回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四川博奥公司表示其施工过程中用到的钢材不只有5号角钢和8号槽钢,还有钢板、铝合金挂件、不锈钢挂件等钢材。另,***提交了《关于丰台**项目工地的具体情况汇报》、合作协议、丰台***起村居住项目工地账目明细(***)、***提取项目现金明细、《***起村居住项目西区外幕墙装饰项目施工协议书》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代走账的事实。四川博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对上述证据有关其公司的部分认可,对于其他部分,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金丰环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上述合作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其只认可公司主体之间的账目来往,不认可代走账目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5号零工确认单金额如何确定;***是否有权办理结算及20、22、23号增补确认单应如何认定;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的“代走账”98万元如何认定;质保金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川博奥公司应否退还钢材款。
关于1-15号零工确认单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了“二:合同外已确认部分:1、已签字认可的1-15签证单,关于人工工日问题:已确认的人工工日大工400元/工日,小工260元/工日,其余未确认的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合同约定”,从文义理解,该条约定系限定于已签字认可的1-15签证单范围内,对人工工日单价进行的约定,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四川博奥公司主张该条系对1-15签证单中工人日工资的明确,同时明确除1-15签证单之外的未确认的人工工资单价执行合同约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是否有权办理结算及20、22、23号增补确认单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四川博奥公司、***均认可20、22、23号增补确认单签署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且不论***是否有权签署上述单据,从合意达成的时间顺序看,各方均应遵守形成在后的意见,本案中22、23号增补确认单分别就甲方找施工队施工石材部分、抢工干挂石材部分价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形成在后的会议纪要亦就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四川博奥公司要求以22、23号增补确认单计算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20号增补确认单载***博奥公司辅料价格每平米增加15元成本,本质系对单价做出调整,但该调整事关工程结算,超出了***“全权负责处理工地所有事物”、“施工管理之相关事宜”的权限,也与常驻现场经理身份及合同关于分项固定综合单价包死的约定不符,且会议纪要中对此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四川博奥公司要求以20号增补确认单计算工程款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的“代走账”98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四川博奥公司主张其收到工程款后根据金丰环球公司的要求,将已付工程款提出来通过***又转给了***,主张代走账共计98万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98万元。但从四川博奥公司主张的资金流转过程看,先后经过金丰环球公司、四川博奥公司、***、***,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公司与个人及个人之间资金往来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金丰环球公司要求四川博奥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或***收款的行为能够代表金丰环球公司,且上述资金流转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财务制度,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四川博奥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质保金应否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金丰环球公司主张四川博奥公司不履行工程维保义务,该项工作由其自行完成,故质保金应予以扣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博奥公司拒绝金丰环球公司要求承担维修义务的请求,本院难以认定存在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情形,金丰环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处理正确。
关于四川博奥公司应否退还金丰环球公司钢材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四川博奥公司与金丰环球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采用包工包辅料、钢材且分项固定综合单价包死的方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钢材供应问题达成了新的合意从而变更了合同关于包工包钢材的约定。其次,另案中当事人***的代理人虽陈述金丰环球公司与材料商签订了钢材合同相当于变更了合同关于包工包钢材的约定,但该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四川博奥公司的自认,现四川博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各方就钢材使用情况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金丰环球公司关于返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博奥公司、金丰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8元,由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74元(已交纳),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6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