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青年创业示范园东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北大街清源西里。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以下简称大兴七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给付工程款2835078.54元的基础上,再增加金额359236.58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以3194315.12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计算,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兴七中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应为3194315.12元。2019年3月经北京市大兴区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867.01万元,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予以确认,扣除对方已支付的15475821.46元,尚欠工程款3194315.12元。2.大兴七中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系经北京市发改委拨款,不足部分由大兴区发改委自筹,该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故应以大兴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金额为准。
大兴七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款最终以市、区两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故工程款需区政府、市政府进行审计,金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北京市发改委进行再次审核重新审定总投资额为2079.4万元,施工总承包金额为1831.09万元,金丰公司也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835078.54元及对违约金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兴七中支付工程款3194315.12元;2.判令大兴七中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4315.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判令大兴七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4315.12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大兴七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大兴七中(发包方)与金丰公司(承包方)签订《综合实验楼(大兴区第七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实验楼(大兴区第七中学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七中校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17941296.63元。该合同通用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17.5竣工结算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办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发包人可出具竣工付款申请***包人已同意部分的临时付款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第24条目的约定办理;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17.2预付款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为分部分项目工程部分价款的20%,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17.5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天内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5份,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目的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不管通用合同条款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但是,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18.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竣工验收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按照18.2款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以两者中时间在后者为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
大兴七中提交北京发改委京发改[2014]1061号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兴七中,按照地上工程每平方米不高于4000元,地下工程每平方米不高于5000元,对标准内建设规模安排市级资金1852万元,其中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926万元,地方教育附加经费926万元,其余资金由你区自筹解决,项目总投资以决算为准。项目建成后,报北京发改委审批决算。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金丰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落款处由大兴七中、监理单位北京正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金丰公司、设计单位北京本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土公司)、勘察单位北京金地正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签字。大兴七中对该证据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辩称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金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195天的情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作联系单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开工时间201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本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有关规定,所需文件已齐备,现报送备案,并加盖大兴七中公章。金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工程款,金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是18670136.58元,并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涉案项目送审金额20885871.92元,审定金额18670136.58元,审减金额2215735.34元,并由大兴七中、金丰公司、***公司加盖公章,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大兴七中认可由其负责上报审计,对该定案表中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辩称涉案项目经过多次审计,本次审计只是大兴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并非北京市发改委的审计,不是最终的审计结果。大兴七中另向一审法院提交3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1份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别载明送审金额为2088.59万元,审定金额1781.78万元,审减金额306.81万元,由大兴七中及金丰公司**;送审金额2088.59万元,审定金额1831.09万元,审减金额257.5万元,由大兴七中及金丰公司**;送审金额2088.59万元,审定金额1800.42万元,审减金额288.17万元,无**确认。大兴七中辩称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先后为2020年10月、2021年2月和2021年8月。金丰公司认可审定金额为1781.78万元及1831.09万元的定案表中其公章的真实性,但记不清具体的**时间或**先后顺序,主张上述两份定案表中的金额系北京发改委根据其拨款金额进行的审定,并不是全部施工金额的审定,因此低于2019年3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金额。金丰公司不认可审定金额为1800.42万元的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大兴七中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2352.86万元,审定金额2042.16万元,审减金额310.7万元,无**确认。金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金丰公司主张每次付款是先由大兴七中通知金丰公司可以领款,金丰公司开具支付凭证后给大兴七中,大兴七中确认以后由金丰公司开发票,大兴七中收到发票后给金丰公司开支票或者转账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中,金丰公司与大兴七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竣工付款申请单。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547582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丰公司与大兴七中签订的《综合实验楼(大兴区第七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三: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已达到竣工付款的条件;二是如达到付款条件,大兴七中应向金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是大兴七中是否应向金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数额。对此分析如下:
一、涉案工程已达到竣工付款的条件。双方均认可金丰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经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大兴七中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尽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涉案工程涉及政府投资并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但是政府部门出具审计结论应存在合理期限,涉案工程2017年验收合格,至今已近五年时间,大兴七中主张因金丰公司未**导致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与***在多次经**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的事实不符,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大兴七中作为上报审计的责任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理由导致涉案工程验收后近五年时间仍无法出具结论,故认定大兴七中应向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款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金额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多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大兴七中主张2019年3月审定金额1867.01万元,2020年10月审定金额1781.78万元,2021年2月审定金额1831.09万元,2021年8月审定金额1800.42万元,但审定金额为1800.42万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无双方**确认,且大兴七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兴七中辩称涉案工程款共计1800.4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金丰公司主张记不清**的时间,也不知道**的先后顺序,故采信大兴七中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时间的陈述意见,认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工程款为18310900元。金丰公司主张1781.78万元及1831.09万元系北京发改委仅就其拨付的资金部分作出审定,并非工程整体施工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大兴七中已向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5821.46元,故大兴七中还应向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835078.54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兴七中辩称金丰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延期违约金的意见,因金丰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大兴七中就此请求未提出反诉,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大兴七中应向金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均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大兴七中提交的验收记录验收时间在后,且与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所载明的时间一致,故对大兴七中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双方结算情况等合理期间,对金丰公司要求大兴七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2835078.54元为基数,自大兴七中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就金丰公司主张的其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涉案工程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金丰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限,故对金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大兴七中享有欠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金丰公司就大兴七中在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835078.54元;二、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3507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确认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欠付工程款2835078.54元范围内对《综合实验楼(大兴区第七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丰公司与大兴七中签订的《综合实验楼(大兴区第七中学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兴七中向金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何认定。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金丰公司主张以大兴区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但从上述合同中,并不能得出双方确认以大兴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故金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此后的多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计金额为1781.78万元和1831.09万元两份中均有金丰公司与大兴七中加盖的印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确认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金额1831.09万元作为工程价款,并根据金丰公司的诉请所做处理适当。金丰公司坚持原诉理由及请求,未提供新的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