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县东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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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1民初257号原告:长治县东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光明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长治县黎都东街北。负责人:郝联忠,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男,1973年9月7日出生,该运输管理所职工。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邯路东客运站北400米。法定代表人:宋天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县东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盛商贸公司)诉被告长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旭、被告运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89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2013年7月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为发包单位,第二被告为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为:室外污水、雨水、自来水,各种管道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内附属装潢等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向第一被告的施工场地运输地板砖、墙砖等材料。原告从2012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第一被告施工场地运送地板砖、墙砖等装潢材料。经结算,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墙砖等材料款共计181456元,原告提供的木地板款共计37465元,该材料款的结算均由项目部经理文平签字确认。全部材料均由第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育文负责收货验货。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结算清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管所书面答辩称:1、运管所的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于2011年立项并开工建设,初步设计、规划、招投标手续齐全,中标及施工方是被告天正公司,项目经理宋安林,工程建设全权由施工方负责,现场负责人为文平。施工内容是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及装饰装修,施工方包工包料。2、运管所已支付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工程款1271万元,已接近合同价。所有款项均按照工程进度和监理方开具的支付证书予以付款。自2013年2月起,运管所多次通过电话、信函、派人等方式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沟通,由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消防、节能等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暂时无法决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以及现场负责人文平的书面承诺,运管所已不宜再向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不应当承担施工方与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债务纠纷的责任。3、运管所的工程,除主体及附属工程由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予以承包施工外,同时,运管所还将修建的厨房工程与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为47.8万元,具体负责人为文平。截止现在,运管所已支付了该工程的大部分款项,仅留有部分质保金。运管所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全部发包后,对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及该建筑材料都用在工程的什么位置,用了多少,价款多少均不知情,不了解,且与运管所也没有关系。综上,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运管所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天正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天正建筑公司与被告运管所的建设工程费用还没有结算完毕;2、在被告运管所的工程建设中,同时承揽开工的还有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文平,该工程包括厨房工程,并涉及木地板。3、文平在本案中涉嫌私刻天正建筑公司公章、私自印制天正建筑公司信笺,天正建筑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文平私刻公章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天正建筑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正建筑公司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陈文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文彬,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等。证据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181456元。原告起诉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有事实依据。证据三、长治道路运管所结算单一支。证明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文平于2016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收到原告木地板共计款37465元。证据四、入库单(回执)7支,分别盖有被告天正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盖有施工工地负责人刘育文私章。证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收到原告地板砖和墙砖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81456元,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证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地板砖、墙砖等材料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二相吻合。被告长治县运管所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也知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彬给运管所施工工地送过地板砖等建筑材料,但这些建筑材料是用在工地什么部位、用了多少运管所并不清楚,因为运管所作为发包方已将工程包工包料包给了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运管所不清楚文平是否是向原告购买过木地板,也不清楚购买了多少数量,因为运管所是包工包料包给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所以运管所对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的进货来源以及数量都不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运管所没有关系,因为不是运管所出具的入库单,运管所是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天正建筑公司。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欠条内容并未写到是欠原告的款,天正建筑公司也没有授权过文平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该欠条相互印证,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天正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因同时施工的还有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海城建筑公司也承揽了运管所部分工程,该木地板是用于海城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原告是张冠李戴。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该出具原件,在该入库单中有4支单据开头写的是陈文彬的名字,并非原告公司,还有单据写的是卫生间墙砖,应是用于卫生间、小厨房。这批墙砖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该收据加盖的公章(椭圆形项目部)系文平私刻。被告长治县运管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运管所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承包运管所的综合业务用房工程,系包工包料,总价款是1273.24383万元。另外还发包给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一些其他零碎工程。证据二、长治县运管所与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运管所发包给海城公司餐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毛墙、毛地工程。合同价款为47.8万元。证据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收据18支,证明长治县运管所应支付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工程款14499741.61元,已支付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工程款1271万元。证据四、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证明长治县运管所应支付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56409元,除扣留部分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原告对被告长治县运管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的土建、水、暖、电安装、装修、装饰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属于装饰材料,也证明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过该建设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出具原件,由法庭予以核实。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运管所分包给海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餐厅的土建、水电、毛墙、毛地工程,并不包括对餐厅的装潢装饰。而原告提供的材料系装潢材料,因此不能否定原告的装潢材料是用于了被告运管所的综合楼的装饰、装潢。故应与海城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证据四,由于本案中原告无权参与被告运管所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运管所拒绝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依据。因此,证据三、四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对被告长治县运管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建筑材料是用于综合业务用房的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装潢材料欠款是用于海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与天正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天正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综合业务办公楼。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6月23日天正建筑公司中标了被告运管所的新建综合业务用房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2732438.30元。证据二、长治县运输管理所、转款凭证。证明:运营所分18次支付我方工程款:1271万元。同时证明天正公司转账给付文平工程款1191万元。已经与文平全部结清了,该工程的各项费用。证据三、银行进账单及收据,证明:天正建筑公司通过被告运管所分21次转给文平工程款共计1191万元。证据四、支付工人工资收据。证明天正建筑公司雇佣工人铺设地板砖支付的工资。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6月1日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运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运管所餐厅、工程价款为478000元,包括土建、水电、毛墙毛地工程,该工程也是由文平负责。证据六、2017年11月13日文平为被告运管所工程所有材料开支明细。证明:天正建筑公司与被告运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由文平以天正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运管所签订的,结算也是以天正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结算后由天正建筑公司转款给文平。直到2017年11月13日天正建筑公司已与文平将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同时也证明该结算明细中没有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证据七、长治县法院2017晋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表述由文平刻制天正建筑公司项目部椭圆形印章,该行为涉嫌犯罪,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运管所的餐厅,也没有包括卫生间。对证据六其不清楚,不予认可,该明细仅是文平与天正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也不是反驳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依据。文平对外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文平的行为即是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的行为,因此不能因此文平的个人行为,影响原告主张材料款的权利。对证据七该判决是否生效其不清楚,文平是否私刻公章,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天正公司来承担,是否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长治县运管所对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天正建筑公司转给文平工程款,运管所不清楚。对证据四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付给工人工资,运管所不清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运管所不清楚。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长治县运管所与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治县运管所的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装饰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被告长治县运管所与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长治县运管所的餐厅建设项目发包给了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在长治县运管所施工地点设置了项目部,项目部经理为宋安林,文平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时文平又是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派驻在长治县运管所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刘育文是文平的施工工地保管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长治县运管所的施工现场提供地板砖、墙砖及木地板,共计货款218921元,由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平和保管员刘育文接受,并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出具入库单、欠条和木地板结算单。并在欠条和入库单上加盖有被告天正建筑公司驻长治县项目部专用章和刘育文的签名,木地板结算单上有负责人文平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天正建筑公司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本案在调取核实本院(2017)晋0421民初111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和询问该施工工程项目部经理宋安林、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平的询问笔录,其中宋安林陈述,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承包了长治县运管所的建设工程后,在施工工地设置有项目部,其是项目部经理,文平是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其没有刻制过项目部公章;文平陈述,欠原告货款218921元是事实,原告所供应的建设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的办公楼。其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入库单上加盖的“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长治县项目部专用”椭圆章是其自己刻制的,是为便于工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长治县运管所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长治县运管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长治县运管所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治县运管所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长治县运管所综合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并在施工建设工程地点设置了项目部,同时安排文平为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经施工负责人文平同意向该建设工地供应装潢建设材料,并由文平及管理员刘育文接受,原告有理由相信文平的该行为取得了被告天正建筑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即文平的该行为对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天正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天正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189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县东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18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斌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