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3民初431号
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邯路东客运站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涧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涧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涧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涧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342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处的“村文化广场”工程;2.工程工期为30日,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3.开工后需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但被告除在2016年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73421.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9月20日完工,在完工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显示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103421.6元。
被告涧沟村委辩称,1.原告上述《施工协议书》的内容、签订过程、工程价款以及工程现已完工等情况均属实;2.因原告在施工时***当时并非被告的村委主任,所以对原告所述的工程施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是否对工程进行过验收等具体情形并不清楚,但本案所涉的工程在2012年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原告陈述的决算的工程款数额属实,因为该款在财务有挂账,也有结算的资料;3.原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除此之外被告还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23421.6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目前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对账函上对工程结算款数额及对账函出具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较为清楚明确的记载,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对账函中被告签章是由被告村委主任***加盖的,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村委账目的照片来证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3421.6元,但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原始证据予以核对,另一方面,账目系村委单方制作,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对应债权人一栏显示为***,故该证据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给被告另行指定了举证期,但被告仍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虽主张为73421.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涧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长治市潞州区老顶山镇涧沟村民委员会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