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郝联中,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源,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运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案所涉工程是运管所发包给上诉人,但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是文平,而非上诉人,是文平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该工程。被上诉人运管所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包括材料款,并支付11890000元,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已给付实际承揽***,包括本案争议材料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文平还同时担任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海城公司在运管所也承包有工程,被上诉人所卖建筑材料到底用于哪个工程原审并未查清,应追加文平到案参加诉讼。且长治县法院(2017)晋042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文平给***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椭圆”章***自己刻制,说明文平在本案中所出具的欠条具有虚假性。
***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文平是天正公司的代表,天正公司原审承认文平是其单位工程的负责人,员工,被上诉人和文平索要款项,应该是天正公司给被上诉人。
运管所辩称,1.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于2011年立项并开工建设,中标及施工方是天正公司,项目经理是***,签订合同以来天正公司均全程参与,被上诉人也不了解文平借用资质一事,即使是事实,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资质外借的举证责任和由此带来的后果。且天正公司原审亦认可项目经理为***、现场负责人文平的事实。2.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不了解其内部管理流程和制度。被上诉人已支付天正公司工程款1271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的约定和现场负责人文平的书面承诺,被上诉人已不宜再向天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经审计,被上诉人按实际审计结果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剩余5.64万属质保金。天正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竟然搞不清楚用料在什么地方,其管理上存在问题。
王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4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运管所向被告天正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天正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6月25日被告运管所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正公司作为承包方为被告运管所建综合业务用房一处,建筑面积5948.58㎡,建筑高度23.96m,结构为框架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6层,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1273.243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全部土建、水、暖、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同时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施工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天正公司为被告运管所实施建筑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运管所综合业务用房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天正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平口头约定,并于2012年9月13日开始为被告运管所工地运送地板砖、墙砖、扣条、白水泥等装饰材料,至2012年10月12日,运送的货物合计货款203922元。期间被告天正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平支付原告***妻子***货款5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抹零后,于2012年12月26日由文平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3900元的欠条一支。后原告又经文平手陆续要回货款99000元。余款5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在案。被告运管所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先后分17笔支付被告天正公司工程款12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正公司运送地板砖等装饰材料,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天正公司,用于被告运管所的综合业务用房的装饰,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正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天正公司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天正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天正公司支付货款54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去被告支持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天正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文平于2012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之债,而针对该债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去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运管所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运管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定的被告运管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天正公司提出的关于文平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文平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经公司授权,文平的该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运管所陈述文平属于被告天正公司派驻其单位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代表天正公司,被告天正公司当庭亦认可文平是天正公司的员工,是运管所施工现场的现场负责人。而在原告***看来,文平常驻工地负责具体事宜,且原告***从开始与文平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到***指定的被告运管所的施工工地运送装饰材料,再到从文平手中结算货款及文平为其出具落有被告天正公司的欠条,这一系列的行为及表现,让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文平的行为代表天正公司,故文平的该代理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被告天正公司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天正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1.限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49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天正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投标函;2.上诉人给运管所出具的收据11页;3.天正公司转给文平的工程款收据共21页;4.文平出具的收据共4支;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三份收据;7.文平于2017年11月13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运管所所有材料开支明细一份;8.追加文平为第三人的申请书;9.长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文平,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款项给付实际承包人文平,被上诉人材料款54900元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文平系上诉人承包的运管所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运管所对文平系项目负责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认可其与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文平系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存在代理关系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庭审中主***让被上诉人***送货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是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规定或文平行为已超出权限范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存在权限约定,但作为上诉人天正公司和被上诉人***以及运管所均认可文平在该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文平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也非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申请追加文平为本案第三人,且文平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文平在本案中系以上诉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文平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本人也未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文平所涉伪造印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并非直接影响对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锐
审判员*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