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2457号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940333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西190号6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WR2F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08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梁 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