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益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公路2588号(新疆金普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0106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货款50,011.74元、违约金6013.74、保全申请费5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相对方是宏翔嘉业公司,此结算单50,011.74元货款的产生是送货单、销售单总金额减去宏祥嘉业公司向**公司支付118,676元后的剩余款项,***在送货单、销售单、结算单签字是执行工作任务,**公司在一审中也说明了是***嘉业公司所在地发货。二、***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达了***系职务行为,***与宏翔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也能清晰认定***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结算单、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可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规定对账确认函等确认债权的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019年3月25日,***从我公司购买涉案材料,材料由我公司向***指定的宏翔嘉业公司所在地发货。我公司向***提供了所购买的材料,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根据民法典628条的规定,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在结算单据上进行了确认,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时***承诺于2022年3月前支付货款,并且经过一审法院多次与***及其委托人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所有上诉请求。 宏翔嘉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翔嘉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0,011.74元;2.判令***、宏翔嘉业共同支付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6,013.74元;3.判令***、宏翔嘉业支付保全申请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公司向***供应HDPE管、热熔管等材料,2020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尚欠**公司货款50,011.74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公司陈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其与***,但***是宏翔嘉业公司的监事,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公司认为宏翔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另查明,**公司因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80.25元,**公司主张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公司向***供应了价值50,011.74元的货物,***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0,011.7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6,013.74元(50,011.74元×3.85%×1.5倍÷365天×7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支付保全申请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申请费580.25元客观真实,现**公司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翔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与***,送货单、销售单、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并未加盖宏翔嘉业公司的印章,**公司以***系宏翔嘉业公司的监事为由要求宏翔嘉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翔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向**公司支付货款50,011.74元;二、***向**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6,013.74元(50,011.74元×3.85%×1.5倍÷365天×760天);三、***向**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元;四、驳回**公司对宏翔嘉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1.***与***通话录音一份(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明确表示货款应当由宏翔嘉业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承担,***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2.***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提交打印件),用以证明货款应当由宏翔嘉业公司承担;证据3.电子回单二张(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宏翔嘉业公司与**公司,与***无关;证据4.发票一张(提交复印件),用以证***嘉业公司与**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方;证据5.送货单三张(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是给宏翔嘉业公司供的货,发货单是一式三联。 **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供原始的录音资料,仅有自己打印出来的文字版,无法证明相应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微信聊天内容中没有反映出***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宏翔嘉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电子回单及发票同样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而且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之前我公司曾与宏翔嘉业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本案中是***本人在最终结算单上签的字,因此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以前我公司与宏翔嘉业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因***提交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且系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记录,而**公司对该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又不认可,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电子回单、发票、送货单因***未能提交原始凭证,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上诉称,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应当是本案另一当事人宏翔嘉业公司,而其仅是代表宏翔嘉业公司在结算单中签字,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就此,本院认为,通过**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可以证明***曾自**公司提货。而后,经**公司持提货单与***对账,***又在最终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自**公司处 提取了价值50,011.74元货物的确认。***虽上诉称提货、结算系履行宏翔嘉业公司职务行为,但案涉结算单据仅有其本人签字并没有宏翔嘉业公司印章,从本案的证据表现来看,无法证***嘉业公司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亦无法印证宏翔嘉业公司认可***对外提货、结算的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行为。因此,***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14元(***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