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欧阳永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3103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0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永熙,男,汉族,1974年0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毕节东客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3845。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024P。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欧阳永熙、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欧阳永熙、人保毕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651.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09月26日17时许,欧阳永熙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至十六中路口前行100米处时,与***驾驶搭乘***、**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第522401420200005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欧阳永熙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转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欧阳永熙辩称,我垫付了3000.00元。 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伤员自行鉴定,其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鉴定出来的三期均偏高,请法院酌情判定。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欧阳永熙提交的微信截图三张,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确需购买膝关节矫形保护器具,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及正式票据能够佐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合法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26日17时许,被告欧阳永熙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大道由七星关区城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至十六中路口前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搭乘***、**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01420200005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永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824.08元,之后转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13817.73元。被告欧阳永熙垫付了医疗费3000.00元。 原告出院后委***崇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和第三责任险1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26日,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施行前相关司法解释等进行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欧阳永熙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毕节分公司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对被告欧阳永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欧阳永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之规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险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26日,应适用新的责任限额200000.00元分项计算赔偿,故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641.36元,以票据计算; 2、护理费10749.45元,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为11544.90(46821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诉请10749.45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50元/天计算为(60天×5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费100元/天计算为(36天×100元/天); 5、辅助器具费2800.00元,凭票据实计算; 6、误工费18406.35元,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986.00元∕年计算(55986元/年÷365天×120天)。 上述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197.16元。由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200000.00元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197.16元,扣除被告欧阳永熙垫付的3000.00元,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4197.16元。被告欧阳永熙垫付的3000.00元,在履行时由被告人保毕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欧阳永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20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97.16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20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欧阳永熙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700.00元,共计1421.00元,由被告欧阳永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