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威海乐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乐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花苑6号-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毕节东客站内。 负责人:**。 上诉人威海乐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分公司、贵州省毕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威海乐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取得本案争议债权系经由案外人***转让所得,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二)》中均约定争议管辖权法院为甲方(即案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协议中并未载明其住所地,原裁定认为***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4号楼904号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7位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此本案管辖权法院应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本案的事实基础是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裁定将之前的部分协议中的管辖权的约定扩张至最新签订的《协议书》所引发的纠纷中,系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限制。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基于***与七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在***与七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将上诉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尚名居4号楼904室,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