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9民初1416号
起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绿城画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4086X(11-6)。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俊宇,该公司职工。
2021年9月3日,本院收到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蒋恩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起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2681.3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642681.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蒋恩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1日,起诉人与蒋恩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大化县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级路工程分包给蒋恩华,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全生产。乙方要确保安全生产,要按要求规范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5月2日,该工程施
工过程发生钻孔作业安全事故,一名工人在事故中身亡,法院判决起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蒋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7月1日,法院扣划起诉人532681.35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另110000元由公司直接转给蒋恩华。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由蒋恩华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起诉人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追偿权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起诉人提供被起诉人蒋恩华的住所地为南宁市综合楼独单元**,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起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艳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韦青霞
书 记 员 黄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