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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田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田林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绿城画卷”******房。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王应开,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威壮公司)、王应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9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一审被告王应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6768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3、右江区汪甸乡伟阳村部至伟六至伟阳公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砂石水泥供货合同与田林县乐里镇启文村部至洋喜平至伟为至坡花至弄平水泥路平纲路口公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砂石水泥供货合同为两个不同的砂石水泥买卖合同,两合同的数量、价格不一致,故应以两个案分别立案开庭审理。二、上诉人认为,因双方未结算,一审认定“伟六道路工程先完工,原告与被告***结算,伟六道路工程的所用材料款为92029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伟六工程的砂石为5171.5方,单价为90元每方,水泥为780吨,单价为400元,故伟六道路工程所用材料款应为777435元。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自行找业主协商,由业主直接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拨付材料款给被上诉人,因双方协议一致,视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故被上诉人应当起诉业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应开陈述,其只是工人,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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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威壮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壮公司、王应开、***连带支付尚欠货款819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威壮公司中标田林县2017年脱贫攻坚第二批屯级道路建设项目NO.26标段施工项目。同年11月16日,威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田林县恒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田林县脱贫攻坚第二批通屯道路项目NO.26标(启文村部-洋喜平-伟为-坡花-弄平水泥路平纳路口公路)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民工工资保证书》以及《工程量清单》。被告威壮公司承包上述启文屯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施工,威壮公司向***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16日,威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立夏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为威壮公司的代理人,***以威壮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田林县2017年脱贫攻坚第二批屯级道路建设项目NO.26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威壮公司方承担。2018年,***开始对启文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并雇请王应开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包括接收施工材料。
***在对启文道路工程的进行施工之前,还与另一公司承建了百色市右江区伟六屯道路工程,该工程尚未完工的同时,***即开始对启文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启文道路硬化工程和伟六道路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等材料均是***向两原告购买。后伟六道路工程先完工,原告与被告***结算,伟六道路工程的所用材料款为920290元。启文道路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应开经结算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启文村部-坡花公路NO.26,路面材料共计12834立方,单价120元/立方米(含税);水泥:65吨,单价500元/吨。”***作为供料方、王应开作为收料方,分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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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单》中签名。在施工期间,被告***本人及相关公司按***的指令分别向原告账户或原告原经营的“田林县***砂场”的账户转材料款共计2373120元,其中:***分别于2018年的4月12日、4月28日、5月12日、6月17日、9月6日转材料款共计600000元;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转材料款402000元(38000元+364000元);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7日转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威壮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4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转款371120元、2019年3月11日转款100000元到两原告账户上。
另查明,威壮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转款3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400000元到两原告账上的这两笔钱,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将该700000元又转到被告***账户上。
又查明,原告***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原告注册登记成立田林县***砂场,登记经营者为***,两原告共同经营该砂场。2019年10月,原告注销了田林县***砂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威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被告威壮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启文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自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威壮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威壮公司与***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是涉案启文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施工的伟六道路工程,原告主张该工程亦是被告威壮公司承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威壮公司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建设启文道路和伟六道路工程过程中,均向两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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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应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伟六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926290元,启文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1572580元,合计为2498870元,上述金额中原告除认为伟六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920290元外,其他金额与被告主张的一致,故确认被告***、王应开认可的上述各项金额。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多少材料款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看,被告***本人以及其指令的案外公司、威壮公司转款至两原告账户的款项共计2373120元。其中,因两原告已将威壮公司转给的两笔款项共700000元又转至***的账户(原告称该操作是按***的要求进行“走账”,***对此没有否认),故应从原告实际所得款项2373120元中扣除该700000元,至此,两原告至今已实际收到材料款共计1673120元(2373120元-7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原告收到的材料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先开工的伟六道路工程的材料款,因威壮公司支付的款项471120元(371120元+100000元)仅是用于支付启文道路工程的材料款,故先从原告收到的材料款中减去威壮公司给付的款项后为1202000元(1673120元-471120元),该笔款项优先用于支付伟六道路工程的材料款926290元后,剩余款项275710元(1202000元-926290元)再加上威壮公司支付的471120元,共计746830元,用于支付启文道路工程的材料款15725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25750元(1572580元-746830元)。现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材料款819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从已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威壮公司转给原告的700000元,其实际尚欠材料款为1257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收到威壮公司转给的700000元后当日即将700000元转给***,原告在庭上称这是应被告***的要求操作的,称为“走账”。对此,被告***并没有否认,只是称其记不得了,待回去查账后再发表意见,但***庭后并没有就此发表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威壮公司作为被告***的施工挂靠单位,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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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开作为***雇请到启文道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两原告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尚欠货款81975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威壮公司、王应开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819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遗漏当事人,伟六工程挂靠在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2、短信截图,证明伟六道路所用砂石为5171.5方,水泥780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2018年5月27日其所提供的水泥、砂石的数量做总结。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左某证实,其负责项目材料的工作,包括水泥、砂石,其工地是汪甸的,单据是其和司机核对,只有方数,没有价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砂石的方数和水泥的吨数正确,但价格不正确。王应开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砂石的方数和水泥的吨数,因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相关内容。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伟六路材料结算单一份;二、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伟六工程砂石、水泥的买卖已经在2018年7月13日结算,结算是92029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结算。王应开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左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短信截图相吻合,故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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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三、本案两个工程的材料款是否可以在本案一并审理?四、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材料费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和***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登记注册“田林县***砂场”,经营砂石、水泥、钢材等销售活动。被上诉人***对外承揽业务,并与上诉人展开业务往来,故其也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称遗漏伟六工程被挂靠的公司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因伟六道路工程和启文道路工程需要的材料和同一人即被上诉人购买,且支付的材料款混淆一起,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启文道路工程欠付的材料款,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总价款中需扣减伟六道路工程的材料款,才能清算启文道路工程尚欠的材料款。
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证实其发伟六道路工程所需的砂石方数、水泥吨数、合计的材料款920290元等清单给上诉人,上诉人答复收到,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已结算。且上诉人的证人左某及其提交的短信截图证实伟六道路工程所需的砂石方数、水泥吨数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启文道路工程材料款为819750元【启文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1572580元-(上诉人已支付的材料款1673120元-伟六道路材料款92029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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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审 判 员 凌文楼
审 判 员 罗翠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