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

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终178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2层A23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俊宇,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威壮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西威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蒋恩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将大化县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工程分包给蒋恩华。双方约定“第八条:安全生产。乙方要确保安全生产,要按安全规范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如发生一切安全
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5月2日,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发生钻孔作业的安全事故,其中一名提供劳务的工人在事故中身亡。经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被上诉人蒋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7月1日,法院通过直接从上诉人银行账户划扣款项的执行方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共532681.35元,另110000元由上诉人直接转给蒋恩华。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追偿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广西威壮公司与蒋恩华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全生产。乙方(蒋恩华)要确保安全生产,要按安全规范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现广西威壮公司依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起诉蒋恩华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双方因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合同履行地而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广西威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蒋恩华,蒋恩华负责具体施工,案涉工程和施工地点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被告住所地而言,被告蒋恩华住所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广西威壮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
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广西威壮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定。综上所述,广西威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