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9民初442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田林县。
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田林县。
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绿城画卷”A座22层A2308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俊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应开,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云县。
被告:王应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王应开、王应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景文,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壮公司)、王应开、王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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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威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俊宇、被告王应开、王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壮公司、王应开、王应华连带支付尚欠货款819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以原告***名义到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田林县***砂场”,从事砂石、水泥等销售经营活动,原告***在外揽业务,直到2019年10月到期工商登记后注销“田林县***砂场”。2018年3月,被告威壮公司中标承建田林县乐里镇伟六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920290元,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王应华实际支付500000元,尚欠420290元货款未付,一个月后被告威壮公司接着又承建田林县乐里镇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并要求原告继续供应砂石、水泥,被告陆续结清田林县乐里镇伟六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尚欠420290元的货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田林县乐里镇道路硬化建设项目货款为157258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752830元货款,尚欠货款819750元未付。被告王应开和王应华是堂兄弟,被告王应华承包了被告威壮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王应华授权王应开负责伟六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其中在道路硬化建设中,原告出售砂石给威壮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具体进行购买的是被告王应华,与原告对接的也是被告王应华,威壮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出售的砂石就是威壮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应华。王应开是受王应华的委托接受砂石和水泥,因此三被告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砂石、水泥数量和单价;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并参与了本案的买卖活动;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田林县***砂场”情况及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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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威壮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流水账号;
5.微信转账凭证五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应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6.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帐(对帐单)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威壮公司转账给原告773120元的事实和被告王应华通过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共计200000元的事实;
7.手机银行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实原告分别收到威壮公司的两笔转账款共计70万元后,又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于2019年1月11日分别向王应华转了4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故威壮公司转给原告的70万元款项不能用于扣除货款。
被告威壮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应华与两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壮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壮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威壮公司于2017年中标田林县脱贫攻坚第二批通屯道路项目NO.26标(启文村部-洋喜平-伟为-坡花-弄平水泥路平纳路口公路)工程,并于2017年10月与田林县恒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2017年11月23日,威壮公司与王应华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王应华,约定该工程由王应华承包施工,由王应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王应华既不是威壮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威壮公司的代表,王应华与威壮公司之间是工程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王应华承包工程后,购买材料和组织劳务队伍进行施工,威壮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按照王应华的指示,陆续向王应华指定账户支付各种款项,其中包括王应华从***、***处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款。综上,王应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向谁购买砂石、水泥由其与对方成立买卖关系并承担责任,威壮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责任。二、威壮公司不是田林县乐里镇伟六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与田林县乐里镇伟六屯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款、工程款、劳务工资均不应由威壮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对威壮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威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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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威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田林县脱贫攻坚第二批通屯道路项目NO26标(启文村部-洋喜平-伟为-坡花-弄平水泥路平纳路口公路)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我公司只中标承建第二批通屯道路项目NO.26标及启文村部-洋喜平-伟为-坡花-弄平水泥路平纳路口公路的事实。
被告王应华、王应开共同答辩称,2018年3月,王应华承包威壮公司中标承建田林县乐里镇伟六村和田林县乐里镇启文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此工程是由两原告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工程竣工时,两原告与王应华结算,伟六道路硬化工程用材料折合人民币总计为926290元,结算启文道路硬化工程用材料折合人民币总计为1572580元,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98870元。但,两原告诉王应华尚欠其819750元材料款,与事实不符,王应华、王应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王应华分五次共计支付了600000元给原告,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402000元,给原告,被告威壮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1171120元给原告,以上共支付给原告237312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应得确切货款为2498870元,扣除已经支付了2373120元。王应华、王应开实际尚欠两原告货款为2498870元-2373120元=125750元。因此,恳请法院核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应开、王应华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4张,用以证实被告王应开、王应华向原告给付的材料款共计23731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威壮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威壮公司是根据王应华的指定账号转账的,至于原告收到70万后怎么转回给威壮公司的,威壮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证据还遗漏了2019年3月11日威壮公司转到原告账户上的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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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告王应华、王应开对其三性亦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原告所说的那笔70万元是走账的情况,因为时间太久了,两被告不记得了,过后去银行打印流水账再进行质证。伟六屯道路建设的砂石和水泥并没有进行具体结算,所以原告所说的92029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王应华、王应开给付的包括江西没有区分说是支付那条公路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七组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王应开、王应华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威壮公司没有异议,两原告对其三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支付货款,该笔70万元转账只是为了帮王应华走账,后原告又转给了王应华的账户上,原告实际上没有得到这笔70万。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七号证据可知,2019年1月11日原告***共转款给被告王应华70万元。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和被告威壮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王应开、王应华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能反映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3日,被告威壮公司中标田林县2017年脱贫攻坚第二批屯级道路建设项目NO.26标段施工项目。同年11月16日,威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田林县恒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田林县脱贫攻坚第二批通屯道路项目NO.26标(启文村部-洋喜平-伟为-坡花-弄平水泥路平纳路口公路)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民工工资保证书》以及《工程量清单》。被告威壮公司承包上述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应华,由王应华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施工,威壮公司向王应华收取管理费,2017年11月16日,威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立夏与王应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王应华为威壮公司的代理人,王应华以威壮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田林县2017年脱贫攻坚第二批屯级道路建设项目NO.26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威壮公司方承担。2018年,王应华开始对启文道路硬化工程的进行施工,并雇请王应开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包括接收施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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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华在对启文道路工程的进行施工之前,还与另一公司承建了百色市右江区伟六屯道路工程,该工程尚未完工的同时,王应华即开始对启文道路工程的进行施工。启文道路硬化工程和伟六道路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等材料均是王应华向两原告购买。后伟六道路工程先完工,原告与被告王应华结算,伟六道路工程的所用材料款为920290元。启文道路工程完工后,2019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应开经结算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启文村部-坡花公路NO.26,路面材料共计12834立方,单价120元/立方米(含税);水泥:65吨,单价500元/吨。”***作为供料方、王应开作为收料方,分别《结算单》中签名。在施工期间,被告王应华本人及相关公司按王应华的指令分别向原告账户或原告原经营的“田林县***砂场”的账户转材料款共计2373120元,其中:王应华分别于2018年的4月12日、4月28日、5月12日、6月17日、9月6日转材料款共计600000元;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转材料款402000元(38000元+364000元);广西兴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7日转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威壮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400000元、2019年1月15日转款371120元、2019年3月11日转款100000元到两原告账户上。
另查明,威壮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转款3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转款400000元到两原告账上的这两笔钱,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将该700000元又转到被告王应华账户上。
又查明,原告***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9日,原告注册登记成立田林县***砂场,登记经营者为***,两原告共同经营该砂场。2019年10月,原告注销了田林县***砂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威壮公司与被告王应华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被告威壮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启文道路工程交由被告王应华施工,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应华自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威壮公司向王应华收取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威壮公司与王应华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王应华是涉案启文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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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王应华施工的伟六道路工程,原告主张该工程亦是被告威壮公司承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威壮公司及王应华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应华在建设启文道路和伟六道路工程过程中,均向两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两原告与被告王应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王应华提供货物,被告王应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王应华、王应开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伟六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926290元,启文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1572580元,合计为2498870元,上述金额中原告除认为伟六道路工程所购材料款为920290元外,其他金额与被告主张的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应华、王应开认可的上述各项金额。对于被告王应华已给付原告多少材料款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看,被告王应华本人以及其指令的案外公司、威壮公司转款至两原告账户的款项共计2373120元。其中,因两原告已将威壮公司转给的两笔款项共700000元又转至王应华的账户(原告称该操作是按王应华的要求进行“走账”,王应华对此没有否认),故应从原告实际所得款项2373120元中扣除该700000元,至此,两原告至今已实际收到材料款共计1673120元(2373120元-7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原告收到的材料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先开工的伟六道路工程的材料款,因威壮公司支付的款项471120元(371120元+100000元)仅是用于支付启文道路工程的材料款,故先从原告收到的材料款中减去威壮公司给付的款项后为1202000元(1673120元-471120元),该笔款项优先用于支付伟六道路工程的材料款926290元后,剩余款项275710元(1202000元-926290元)再加上威壮公司支付的471120元,共计746830元,用于支付启文道路工程的材料款157258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825750元(1572580元-746830元)。现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材料款819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华提出不应从已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威壮公司转给原告的700000元,其实际尚欠材料款为1257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威壮公司转给的700000元后当日即将700000元转给王应华,原告在庭上称这是应被告王应华的要求操作的,称为“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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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被告王应华并没有否认,只是称其记不得了,待回去查账后再发表意见,但王应华庭后并没有就此发表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王应华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壮公司作为被告王应华的施工挂靠单位,与两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应开作为王应华雇请到启文道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两原告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尚欠货款819750元应由被告王应华承担支付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威壮公司、王应开连带支付所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819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王应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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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广英
书记员卢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