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9民初510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200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2,男,200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绿城画卷”A座22层A23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4086X。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该公司股东。

被告:蒋恩华,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五象绿地中心**楼**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X2Y4L。

法定代表人:杨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远,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系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2与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蒋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蒋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30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足30万元的赔偿部分判令由被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壮公司”)、蒋恩华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威壮公司、蒋恩华共同赔偿原告的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大化县境内雅龙向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级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威壮公司施工,蒋恩华系威壮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原告的丈夫杨斌系工地雇佣的工人。2019年11月26日下午,杨斌在工作中被工地上滚落的石头砸死。事故发生后,蒋恩华作为用工方甲方,就杨斌工伤死亡事宜与原告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约定:“1、死亡赔偿金40万元;2、2019年11月27日支付安葬费10万元;3、余下30万元由保险公司先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理赔不足30万元或者不理赔,由甲方不足30万元。”该施工项目根号政府的要求,投保了建筑施工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30万元,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保单。上述协议签订后,威壮公司和蒋恩华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到保险公司处要求理赔,但均无法满足该支公司提出的材料要求,只能无功而返,前后共花费过路费、车油费1000元,误工4天400元。威壮公司和蒋恩华对承诺赔付的30万元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原告丈夫作为工地受雇工人,属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在工作中因工程事件死亡,死亡赔偿金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若拒赔理由成立,被告威壮公司和蒋恩华有义务按照雇员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与原告的协议,承担上述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此外,鉴于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原告自身无力完成诉讼,只能聘请律师,原告为维护权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威壮公司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该公司与威壮公司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未能提供死者杨斌与威壮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劳动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死者杨斌与威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化县公安局雅龙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有人被工地上的落石砸死”,不足以证明是工作人员被落石砸死,故死者杨斌是否为被保险人不能确定,该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本案事故应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但安监部门未出具事故性质证明文件,依照该公司与威壮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残疾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须按照条款的约定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性质证明文件”,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未能提供上述文件,故该公司无法按照条款赔付;5.若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威壮公司和蒋恩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死者杨斌(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的妻子,原告***、杨某2是***和杨斌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是杨斌的父亲。

2019年,大化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威壮公司签订《雅龙向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化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工程发包给威壮公司承建;该工程必须于2019年6月30日前动工,2019年12月7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法律应诉由威壮公司自行负责。

2019年7月2日,保险公司承保了威壮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保额为30万元,保险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大化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屯级道路工程(三)”,施工地址为“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屯级路新建2.66公里”,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9日24时止。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杨斌在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屯公路施工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的落石意外砸中,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蒋恩华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就杨斌工伤死亡事情,伤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经过甲乙双方充分讨论协商,就死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双方共同商议,死亡赔偿金共计总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甲方2019年11月27日二次支付乙方安葬费共拾万元整。3、余下三十万由保险公司先理赔,如果保险理赔不足三十万或者不理赔,由甲方不足三十万元。4、保险理赔由甲方办理,乙方给予配合。5、待保险公司审核认定材料完善后,甲方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三十万元。6、乙方收到全部四十万元后,双方承诺不能再追究此事件,包括意义,诉讼,仲裁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恩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恩华付杨斌安葬费拾万元整”,确认已收到蒋恩华给付的其中10万元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威壮公司以发生工人在工地被落石砸伤致死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未能提交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性质证明文件”,保险公司未向威壮公司完成理赔事宜。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杨斌是否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身份?2.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3.原告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死者杨斌在本案事故中系因意外事件死亡;事发后,威壮公司以发生工人在工地被落石砸伤致死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说明威壮公司对死者杨斌在意外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该公司承包的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表示了确认;此外,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蒋恩华于2019年11月27日与***就杨斌工伤死亡的事件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威、地点以及威壮公司承包和投保涉案工程的情况者杨斌与威壮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死者杨斌符合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关于焦点2:本案被雇佣者杨斌在威壮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威壮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威壮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威壮公司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并非保险责任的免除责任条款,仅作为申请理赔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理赔材料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义务的承担和履行,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公司在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费,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已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1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杨某2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审 判 员  韦群玲

人民陪审员  韦春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梁宏杰

书 记 员  韦柳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