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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涛,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发,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雅路11号麒麟商务大厦A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54086X。
法定代表人:黄立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俊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威壮交通建筑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9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程林宁、威壮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并非受害人玉某某的用工主体,故其终局性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承担。一审把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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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还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区别,因为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判令***“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予纠正。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而属于无效合同。1.***不是威壮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58条、第7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对外转包。故,威壮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显然属于对外非法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承担安全生产义务的约定也无效。三、***与威壮公司之法律关系实为施工代理关系。本案中,对外而言,名为内部承包人的***系代表施工企业威壮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责任在内,应当直接威壮公司来承担。四、玉某某之死,官方并非定性为安全事故。在大化县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工程施工现场,受雇于***的雇员玉某某之死,迄今为止并没有生效的规范性文件认该事件定性为安全事故。所以,玉某某之死只能是一起意外的人身伤亡事故,并不符合所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条件。五、***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威壮公司不应向***行使追偿权,理由如下:其一,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威壮公司并没有列举相关法律依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二,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本案的情况是威壮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重大过错;其三,追偿权利人实现追偿权并不损害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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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可控制亦即没有过错(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情况下,如果承担追偿债务,势必导致***的合法权益受损,更为严重的是,这无形中又放纵了终局责任人***(真正的债务人)的法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对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循序都是不利的。日后***依法再诉***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又是一种不该有的讼累和司法成本的浪费。威壮公司之所以被法院扣划532681.35元款项,是缘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9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法院如此判决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特別规定,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问拟制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故而(2020)桂1229民初965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威壮公司负连带责任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代支付或者是垫付义务。这种法律义务不能对***产生约束力,本案威壮公司不能够就该判决书义务向***进行追偿即没有追偿权。
总而言之,本案威壮公司已履行了判决款项的垫付责任,这种垫付是为在(2020)桂1229民初965号案件中承担55%责任(受害人方自担45%责任)的***而为,这也是威壮公司款项被法院扣划的因果关系所在,故其仅仅有权向***行使追偿权,而***只是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即垫付者,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仅为受害人玉某某的近亲属,在威壮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的赔偿责任即应免除,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请二审支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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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壮公司辩称,***与***在本案所提起的理由在大化审理的案由是一致的,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程林宁辩称,***的上诉意见是不成立的,***作为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也雇佣了***与玉某某,从事相应工作,承担本案责任应当是威壮公司和***共同承担,与***没有关系。
程林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壮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下列事实错误:程林宁未承包炮眼钻孔劳务作业,未请玉某某,玉某某受伤未查明原因,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安全事故甚至无任何政府有关部门鉴定意见和结论,玉某某死亡原因不明。二、一审程序存在以下错误:1.程林宁受新冠疫情影响,处于隔离状态,多次口头,电话及书面申请延期及改期审理,但一审均不予准许,造成程林宁无法出庭,剥夺了程林宁出庭答本案的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按照垫付追偿纠纷审理,超越审理权限;3.一审以“在本案中处理有权于减少当事人诉果,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故判令***承担责任,违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超越法律的严谨性。三、一审判决不公。1.无任何理由证据认定程林宁承包了炮眼钻孔劳务作业,偏袒威壮公司;2.无任何理及证据认定玉某某系工伤死亡,违反公正原则;3.无任何理由及证据直接认定程林宁雇请玉某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4.本案审理应全案进行审理,还原事实真象,公正判决不能简单粗暴的直接采纳生效的判决。5.***与受害人玉某某受雇与***,***与玉某某在炮眼工作是合伙关系,所以说***在本案不应当任何法律责任。6.即使威壮公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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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分包工程过程的链条中,威壮公司将工程交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又雇佣***和玉某某做炮眼钻孔劳务,***事实上作为威壮公司违反分包的为末端,在玉某某的死因不明确的情况下,违反分包的高收益都被威壮公司和***获得,***作为链条的最末端却要承担40%的责任,及违法立案的本意也显示出不公平公正。7.即使程林宁要承担责任,另案的2020桂12**民初965号以及2021桂12民终39号案件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金额51万余元,法院事实划扣金额是43万元,威壮公司有41万元的用途与本案无关,威壮公司应当自行承担11万余元的扣款,本案即使要分担也是要按照公平公正的比例共同分担53万余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事项不公,应判决驳回威壮公司的诉请,维护程林宁合法权益。
威壮公司辩称,1.关于死亡不明确问题,大化法院的判决写明了事故的经过明确表示三人之间的关系。2.实际赔付的金额64万元也包括了第一次支付的医疗支付,也划扣了医疗支付的11万元,判决中也陈述承担责任比例为55%。
***辩称,1.关于***在本案中地位问题,生效的法院文书已经认定,***与受害者玉某某是雇佣关系,系不争的事实。该事实不仅经历了一、二审的审判,并且维持原判。2.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并不违法。***强调因为受新冠疫情影响受到隔离,大化法院案卷记载***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在电话上和法官表示不出庭,所以现在事后以此为理由企图从程序上推翻一审判决是站不住脚的。3.本案在实体上的法律责任,已经有生效的(2020)桂1229民初965号一审判决以及(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来概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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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而且***在本案中侵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55%,受害者本人自己消化45%,因而法律责任比例应该得到尊重。
威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林宁向威壮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2681.35元及利息损失(以642681.3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索第1项损失而支付的费用由***、程林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威壮公司签订《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化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雅龙乡宏伟村弄楼至弄茶新建砂石屯路工程发包给威壮公司承建。威壮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后***与***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以每公里1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中的炮眼钻孔劳务作业分包给***,***雇请了案外人玉某某在施工工地从事炮眼钻孔工作。2020年5月2日,玉某某独自在涉案工程施工工地上进行钻孔作业时,因钻孔机械设备风压机的风管接口崩裂,风管向外飞甩并将玉某某从高处打落,造成玉某某当场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玉某某立即被群众送往雅龙乡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较重转至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20年6月19日,住院救治48天后,玉某某因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威壮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玉某某家属。2020年7月15日,玉某某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桂1229民初965号民事判决,认定玉某某受***雇佣从事炮眼钻孔劳务活动,劳动报酬由***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玉某某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宁程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威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再将炮眼钻孔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佣的劳务人员玉某某在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威壮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威壮公司、***、***共同赔偿玉某某家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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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6157.77元。该案上诉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玉某某家属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7月1日裁定扣划威壮公司账户共计532681.35元。除了上述费用外,威壮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威壮公司为施工人员玉某某事故共支付费用为64268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为违法分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威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合法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其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故威壮公司与***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对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当然无效。
二、威壮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后***与***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以每公里11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中的炮眼钻孔劳务作业项目分包给***,***即雇请了玉某某和另外两人在施工工地从事炮眼钻孔工作,劳动报酬由***发放,***与玉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玉某某在劳务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威壮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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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再将炮眼钻孔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佣的劳务人员玉某某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威壮公司、***均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责任中,威壮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作为分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玉某某的直接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其提供的风压机的风管接口崩裂,风管向外飞甩并将玉某某从高处打落,造成玉某某当场受伤的结果,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威壮公司在连带责任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42681.35元×35%=224938.48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42681.35元×25%=160670.34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42681.35元×40%=257072.54元。连带债务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威壮公司在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债务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在***、***未履行份额范围内追偿。威壮公司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占用了威壮公司的资金,故其请求从其实际承担全部债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欲追偿债务利息至付清时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壮公司请求***偿还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支出的全部款项没有依据,不能完全支持。虽然***主张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实际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解决连带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且***所分包的工程亦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威壮公司因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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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款项160670.34元及利息(利息以16067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威壮公司因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的款项257072.54元及利息(利息以25707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威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6.82元,由威壮公司负担3579.39元,***负担2556.70元,由***负担4090.73元。
***、威壮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语音记录(2019年12月7日***和***(光盘)及文字记录)》及《微信语音记录(2019年12月7日***与***截图)》,拟证明***与***的商谈价格通话要给玉某某知道,因为***与玉某某均受雇于***,***不能赚取差价;2、《不允许延期审理通知书(大化法院)》,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因疫情无法出庭情况下强行开庭,剥夺了***出庭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对***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与玉某某合伙的事实;证据2由法院认定。
威壮公司对***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玉某某合伙的事实;证据2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仅为其与***的语音记录,并无玉某某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其与玉某某合伙的证据;证据2系一审法院出具的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一审程序违法。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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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威壮公司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后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一审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承担本案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一、***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本院(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威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炮眼钻孔劳务作业分包给***,***雇请了案外人玉某某在施工工地从事炮眼钻孔工作。***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案涉工程,在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炮眼钻孔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最后雇拥玉某某从事炮眼钻孔工作,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导致玉某某死亡。***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接工程后又进行分包,对造成玉某某死亡的民事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首先,***与威壮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其主张由威壮公司承担代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以案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后,本院(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威壮公司、***及***共同承担赔偿玉某某家属的损失,***主张仅***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应承担本案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本院(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玉某某系受雇于***从事案涉工程炮眼钻孔而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主张其与玉某某系合伙,共同受雇于***,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未雇佣玉某某而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玉某某家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威壮公司、***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也是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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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理而非工伤。最后,一审不准许延期开庭并未剥夺***答辩的权利,且***二审已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且提交了新的证据,***的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
第三、威壮公司享有追偿权。如前所述,本院(2021)桂12民终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威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玉某某家属损失的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威壮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及直接支付给玉某某家属的110000元,即威壮公司为玉某某事故共支付费用为642681.35元。该费用均应由威壮公司、***及***共同承担,威壮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有权向***及***追偿超过其自身应该承担责任的部分。
第四,一审确定威壮公司、***及***应承担的份额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威壮公司、***及***在案涉工程中对玉某某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威壮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09元,由上诉人***负担3517元,上诉人***负担515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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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兰小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