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5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东华工程科技公司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充柏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路201号。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科技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环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充柏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广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东华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在放弃向其签约相对人华昌公司主***的情况下,直接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合法总承包商东华科技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主要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申请人已按生效判决主动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案涉建筑施工合同虽系华昌公司与申请人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签订,但华昌公司从发包人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后,华昌公司广元分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转包给被申请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进入试运营状态,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将案涉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三)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申请人东华科技公司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出具了《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所施工土建工程部分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该报告是对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的竣工结算,***据此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发包人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珂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曹 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易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