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联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东华工程科技公司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天成路20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科技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环境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昌公***分公司负责人***并作为被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35977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被告连带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01119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之一,2013年9月2日,被告二、三以南充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项目的承包人名义与被告四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全部绿化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于2013年9月5日以被告五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前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五按工程总价款1%收取原告的管理费用后,余下全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各被告的要求积极筹备资金、采购材料、安排相关施工人员,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23,135,977元,被告尚差原告2,135,97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是总承包方,与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签订合同,我方与其他各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应当举证证明其身份,否则无权以原告起诉;3、原告与被告华昌公***分公司形成非法转包关系本身存在过错;4、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存在诸多问题,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完成并质量有问题时,无权主张工程款。
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案涉工程我司是依法从**公司处总承包,依法分包给华昌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原告与华昌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其与华昌公司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责任应由华昌公司享有和承担,对内原告与华昌公司是否独立核算,是华昌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内部结算而要求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与华昌公司合同约定是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内部承包的***起诉,实质上是为了规避和改变合同约定管辖的问题;3、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且存在众多需要整改的项目,在进行的例行三查四定检查中,发现20项需要整改,在通知华昌公司后,其拒绝按要求整改,而三查四定是化工项目建设交工之前的一个必须过程,是工程质量保证,是业主和监理共同对施工单位完工前进行验收的重要工作步骤之一。鉴于此,我司按照与华昌公司的约定,拟委托第三方福建武夷山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履行,预算金额为130万元;4、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5、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进度款。
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原告是挂靠我司进行施工的,其诉讼请求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承包商)在安徽省合肥市与被告华昌公司(分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承包商、分承包商就南充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土建施工工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东华环境公司作为东华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代表承包商执行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充化工园污水处理厂项目1.2工程地点:四川省南充市南充化工园区河西片区1.3业主:南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1.4合同名称:南充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二)施工合同1.5合同内容:除臭单元(458)、TA沉淀池(461B)、循环水站(461C)、循环水排污水池(462B)、界区外管(010)、综合仓库(102)、调节罐基础(462A)等。上述合同内容不能完全保证是该分承包商的实际施工内容,承包商有权在施工现场根据各施工分承包商的质量、进度、配合等各项指标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来增减该施工分承包商的施工内容,因此,该施工分承包商的实际施工内容以承包商的现场书面委托为准。1.6资金来源:雇主依据DBO承包合同支付给承包商的本工程最终获得的工程款。二、合同要求2.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竣工日期是本项目的机械竣工日期,土建工程的完工日期必须满足安装工程所需要的提前量,因此,分承包商在施工现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承包商对各个节点的工期要求,这也是分承包商保持或增加实际施工内容的必要条件)。2.2质量标准:适用业主要求、实际图纸要求、合同签订日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有效版本的合格标准,但不低于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要求,以上标准、规范、要求、图纸如有相抵触时,则遵循较为严格的标准。2.3工程HSSE要求详见《建设工程HSSE合同》。3、合同价款综合单间,具体报价见附表,金额965.7127万元(暂定),其中HSSE专项费用14.0271万元。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将以实际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为依据。除合同约定的调整范围外,综合单价将不会因实际工程量的变换而调整。……4、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施工合同文件4.1中标通知书4.2施工合同条款……。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3.5工程竣工3.5.1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机械竣工日期。分承包商应在工程或分工程的竣工时间内,完成整个工程和每个分项工程(视情况而定),并且按照本合同第9.1竣工验收条款规定获得通过。……4、质量与检验……4.1.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6、合同价款与支付6.4.6本工程承包商在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承包商暂停支付;完成工程机械竣工后,承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85%;本公司有规定工程承包商在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分承包商应接受承包商公司总部对本项目的内部审计。6.4.7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竣工资料符合验收要求并移交后,承包商支付至总应付款额的88%;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1%作为安全保证金,1%作为工资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9、竣工验收与结算……9.2竣工结算9.2.1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分承包商向承包商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五份、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9.2.2承包商在收到分承包商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或按照承包商的要求经修改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商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分承包商支付相应工程款。9.2.3承包商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分承包商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9.2.4承包商、分承包商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第10.3条款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9.3质量保修……9.3.3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分别为:9.3.3.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9.3.3.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9.3.3.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9.3.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9.3.4质量保修责任9.3.4.1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现因分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分承包商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无偿修理。分承包商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承包商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9.3.5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承包商总应付款额的10%,待工程保质期满后28天内一次付清(扣除出现第9.3.4.1条款情况时所发生的修理费用)。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10、违约、索赔和争议10.1违约10.1.1承包商违约情况……10.1.1.5在承包商尚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当月进度款或工程结算价款情况下未向分承包商支付相应款项不应视为承包商违约。……10.1.2.2本合同条款第4.1款提到的因分承包商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为扣除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10.3争议10.3.1承包商、分承包商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自行和解。当无法和解时,双方约定在合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11、其他11.1工程分包11.1.1依据招标文件所明确,本工程不接受分包,否则视为违约。……11.1.3.3承包商将视违约情节的严重情况和对合同工程的影响程度扣除分承包商相应的违约金,直至解除与分承包商的合同。……”。同日,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承包商)在安徽省合肥市又与被告华昌公司(分承包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HSSE合同》,约定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概况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本工程的HSSE目标为1、不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重大职业卫生伤害事故,死亡、重伤事故为零,负伤率≤1.5%;2、不发生任何火灾、中毒、重大交通、重大坍塌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以及流行病传染事件;3、员工HSSE培训率100%等,HSSE专项费用原则上按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HSSE费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3年9月5日,被告华昌公***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特将南充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全部责任承包给乙方,实行比例上缴,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乙方在主持工程施工管理,必须绝对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监督,甲方负责协调乙方催收工程进度款,参与工程竣工决算,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事故中甲方对材料款、租用费等概不担保,甲方按单位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施工中甲方按拨付工程款比例收取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扣除有关税费。
2015年3月30日,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承包商)在安徽省合肥市与被告华昌公司(分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01》(以下简称《协议书补充1》),约定承包商将位于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河西片区污水处理厂项目486、487、488工号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昌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1天,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317.023万元(暂定),其中HSSE专项费用7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协议书》一致。同日,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承包商)在安徽省合肥市与被告华昌公司(分承包商)又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包商将位于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河西片区污水处理厂全场绿化交由被告华昌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7天,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59.8197万元(暂定),其中HSSE专项费用2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协议书》一致。
2017年12月21日,经被告东华科技公司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东华科技公司出具《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皖安工审〔2017〕581号),载明“按照东华科技公司委托审计的内容和要求,该司派出审计人员,于2017年12月对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土建工程价款结算进行了审计。目前该工程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一、工程概况《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华昌公司实施,东华科技公司进行全过程管理(总承包单位)。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2014年10月31日竣工,该部分工程现已施工完成。……三、审计结果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2,542.4682万元,经总包单位费控部审核金额为2,313.5977万元,审定金额为2,313.5977万元,核减金额为0元。四、审计说明1、工程由总包公司邀标选定的分包单位实施,工程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部分、固定综合单价部分、其他费用部分组成。其中固定综合单价部分为暂定价,结算以总包签订的工程量和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调整,其他费用部分按固定总价执行。2、2015年3月30日就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486、487、488工号土建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期91天。3、2015年3月30日就全场绿化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工期87天”。
同时查明,被告方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计向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4779万元,尚有201.1198万元未支付,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均同意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南充市晟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承建所有工程未进行验收,故被告方至今未验收案涉工程。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东华科技公司发出《关于与柏林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水务)共同投资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的公告》,该公告称该司与柏林水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在南充化工园区成立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1,155.5万元,项目公司将作为该BOT项目的独家项目公司,并载明为加强南充化学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污水处理厂的规模效益,保证四川晟达化学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PTA等项目按时投产,经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南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方式,对南充化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9月18日,经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股东柏中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华科技公司成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建设、运营污水处理厂等。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雇主)与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设计-建造和运营总承包合同》(系补签),约定设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合同完成日期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设计及施工均应满足中国现行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合同金额为设计-建造合同金额26,948.62万元(其中勘察设计合同金额1,058.82万元、施工建造合同金额25,889.8万元),勘察设计合同金额与施工建造合同金额之和为设计-建造合同金额暂列3,000万元,运营服务合同金额为386万元,设计-建造合同金额与运营服务合同金额之和为合同金额,该合同还载明1、承包商是雇主股东之一,而雇主得到了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建设污水处理厂,2、南充市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雇主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及其所有附件,南充市晟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雇主于2013年10月9日共同签订了《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服务合同》及其所有附件。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驳回后,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该院驳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合同效力问题。(一)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补充1》、《建设工程施工HSSE合同》、《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等合法有效,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与被告华昌公司均应受上述协议等的约束。(二)被告华昌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全部转包,因原告***系个人,无建筑资质,不能承建案涉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的合同。
实际施工人问题。被告华昌公司从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保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组织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向各被告主***。
案涉工程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问题。虽《协议书》、《协议书补充1》、《建设工程施工HSSE合同》等虽有明确约定,但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完工,未竣工验收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及被告华昌公司,故案涉工程本院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应当向被告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虽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称被告华昌公司及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处理,其可依照协议约定另行主***。
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1、被告**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其将污水厂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后,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将污水厂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华昌公司施工,被告华昌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现尚欠被告华昌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201.1198万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在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同意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198万元。3、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在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198万元后,因原告***的债权已得到清偿,被告华昌公司及其广元分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利息及保险费问题。在被告东华科技公司提交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已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再结合本院视案涉工程已验收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方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工程款时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实现债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2,150元,被告东华科技公司、东华环境公司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1198万元;
二、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1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华环境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倩